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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立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文,男,1984年2月2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租住江苏省丰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立文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丰县凤城镇中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管局段,撞击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2,致被害人王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立文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立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2无责任。被告人王立文于2017年2月2日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立文已经赔偿被��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王某1、孙某、朱某、周某的证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胶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7]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王立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孙某提供的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王立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立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文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立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已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金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