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起诉人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4民初935号起诉人: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36号7幢。法定代表人:周应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超(特别授权),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4日,本院收到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承包费(工程款);2、判令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押金;3、判令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附加协议》,约定了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为众诚生态园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协商不成,可向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由于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工程项目全面停工。为了减少损失,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将全部租赁设备运走,但至今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起诉人分文租金,并且还有押金未返还,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给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就本案而言,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管辖向本院起诉,系以荆门市泰元置业有限公司(即该案被告)在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住所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北路59号8栋作为与本院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向本院起诉的依据,但经查,该地点不是荆门市掇刀区的行政辖区范围,而是属于荆门市东宝区的行政辖区范围,该约定管辖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且该案亦无与本院有管辖权的其他联系点,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对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墙登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