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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5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旭豪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旭豪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723号罪犯岳旭豪,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阜新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岳旭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旭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岳旭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旭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