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王庆生与樊龙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生,樊龙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1964号原告:王庆生,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王庆生之弟),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国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樊龙兴,男,1933年12月26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豪(樊龙兴之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樊龙兴之女婿),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王庆生与被告樊龙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樊龙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豪、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樊龙兴腾退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与樊龙兴签订租房合同,并于5月3日将租赁房屋交付樊龙兴,樊龙兴也支付了一个月押金和3个月租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樊龙兴就故意延期支付租金,我曾多次催要租金。从租赁房屋至今,樊龙兴没有一次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针对樊龙兴的不诚信行为,我享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樊龙兴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樊龙兴辩称,双方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按期交纳租金,王庆生没有催促过几次支付完租金后,打电话通知王庆生,王庆生并无异议。王春生曾到家中要求涨租金,被我拒绝,后多次联系要求涨租金,但王庆生从未说过要求涨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王庆生与樊龙兴签订《租房合同》,樊龙兴承租案涉房屋,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拆迁,租金每月2600元,租金给付形式押1付3,应提前1个月交付下季度房租。后,樊龙兴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6、7、8月租金,9月7日支付9、10、11月租金,11月18日支付12月、2015年1、2月租金,2015年3月19日支付3、4、5月租金,6月16日支付6、7、8月租金,9月11日支付9、10、11月租金,11月19日支付12月、2016年1、2月租金,2016年3月16日支付3、4、5月租金,6月16日支付6、7、8月租金,8月18日支付9、10、11月租金,11月15日支付12月、2017年1、2月租金,2017年2月17日支付3、4、5月租金,4月24日支付6、7、8月租金。王庆生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季度租金,樊龙兴累计迟延支付租金369天,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已影响到其正常生活,故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解除租房合同,同时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其有权终止合同。樊龙兴认为虽约定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但未具体到日,其在提前一个月内任何一天均可支付,即使迟延支付,尚有一个月押金。王庆生主张多次催要租金,并提交了2016年8月的通话记录,樊龙兴称未催要过,2016年8月打电话也是说要涨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庆生与樊龙兴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王庆生提出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应当具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依据。首先关于合同约定的依据。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但并未有迟延支付租金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王庆生提出解除合同,无合同约定的依据。其次关于法律规定的依据。王庆生主张依据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废止,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樊龙兴有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双方对于王庆生是否予以催要存在争议,王庆生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之前催要的情况,樊龙兴称2016年8月的通话并非催要租金而是提出涨租金。即使是催要租金,樊龙兴之后也进行了支付。因此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王庆生所提迟延支付租金影响其正常生活一节,该主张不能成为其合同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王庆生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樊龙兴在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暂且不论樊龙兴之前对于租金支付期限如何理解,通过本次诉讼,樊龙兴应当正确认识到该问题,在日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再次就此产生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庆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庆生负担35元(已交纳),由樊龙兴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裴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