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渭贤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渭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渭贤,曾用名罗会贤,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大学本科,居民,住浙江省遂昌县。2004年9月至2006年7月任中共遂昌县金竹镇委员会书记;2006年7月至2006年11月任遂昌县林业局副书记、副局长,2006年11月至2012年4月任遂昌县库区移民工作办公室主任;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任遂昌县委、县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2015年1月至案发,任中共遂昌县委统战部副部长兼民宗局长。曾因挪用公款于2004年9月21日被中共遂昌县纪委处以党内警告处分。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渭贤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浙112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渭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渭贤及辩护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罗渭贤在担任中共遂昌县金竹镇党委书记、遂昌县移民办主任、遂昌县农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索取张某、周某5贿赂款共计156000元,并多次非法收受吴某、江某、黄某4、黄某1、熊某2、黄某2、唐某、高某、邓某、黄某3等人的贿赂款共计173400元,并为其谋利,具体事实如下:一、时任中共遂昌县金竹镇党委书记罗渭贤利用职务便利,对该镇金竹村金竹小区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7、8月份时,时任遂昌县金竹镇金竹村村委会主任吴某送给被告人罗渭贤30000元以示感谢,被告人罗渭贤予以收受。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领(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关于金竹异地脱贫小区建设的协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人吴某、涂某4、周某2、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二、时任遂昌县移民办主任罗渭贤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其分管移民项目时对遂昌县焦滩乡尖喽村码头项目提供帮助,2010年前后时任该村支书江某送给其两张面值均为500元共计1000元购物卡以示感谢,被告人罗渭贤予以收受。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遂昌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报账申请单,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三、时任遂昌县移民办主任罗渭贤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遂昌县柘岱口乡柘岱口村农贸市场建设时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该村支书黄某4、主任黄某1两次送给其共计面值2000元烟酒提货单以示感谢,被告人罗渭贤予以收受。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1月28日第36号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遂昌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报账申请单,证人黄某4、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四、时任遂昌县移民办主任罗渭贤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遂昌县大柘镇塘根村项目上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2年前后该村村民主任熊某2送给其两次每次1000元共计2000元购物卡以示感谢,被告人罗渭贤予以收受。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遂昌县水库移民专项资金报账申请单,证人熊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和辩解等。五、时任遂昌县农办主任罗渭贤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遂昌县石练镇姚埠村三沿整治项目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前后该村支书黄某2及副支书唐某送给其两张面值均为1000元共计2000元的购物卡以示感谢,被告人罗渭贤予以收受。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遂昌县特别扶持资金项目资金申拨单、验收情况表、竣工验收情况表、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人黄某2、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六、时任遂昌县农办主任罗渭贤利用其职务便利,对遂昌县农办下属单位农家乐协会在遂昌县大柘镇大田村的农家乐项目上提供帮助,2013年该村支书高某送给其面值500余元海鲜提货单以示感谢,被告人罗渭贤予以收受。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遂昌县特别扶持资金项目资金申报单、资金报账提供材料清单、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验收情况表、大柘镇特别扶持项目验收情况表、遂昌县特别扶持资金项目资金预拨审批表,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和辩解等。七、时任遂昌县农办主任罗渭贤利用其职务便利,对在遂昌县西畈乡上西坑村道路硬化等项目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4年期间该村主任邓某让廖某转送给其的两张面值均为1000元共计2000元的购物卡以示感谢,被告人罗渭贤予以收受。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扶贫重点村项目申报表、报告、合同、上西坑村工程竣工验收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遂昌县特扶、原渠道资金报账支出明细表、项目资金证明,证人廖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八、2013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遂昌县农办主任罗渭贤利用职务便利,在遂昌县农办发包的历史文化村等设计项目上对浙江遂昌创美设计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3予以关照。期间,黄某3为搞好与罗渭贤个人关系送给其购物卡、现金及为其报销非公务支付发票。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中秋节之前黄某3送给被告人罗渭贤10000余元佳乐福、华联的超市购物卡,被告人罗渭贤予以收受。2013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罗渭贤分两次以报销款项为名从黄某3处收受现金50000余元(一次是在遂昌县妙高街道上石马附近,一次是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街区至官碧路路上)。被告人罗渭贤在遂昌县康奈皮鞋店消费及虚开的发票28500元、在遂昌县九龙工艺厂虚开的发票19890元以及由其司机戴某为其垫付的在杭州大厦消费的发票25600元交给黄某3,2014年4月2日黄某3转账28500元至遂昌县康奈皮鞋店老板徐某控制的账户,后徐某将21900元转账给罗渭贤控制的祝某账户;2014年4月7日黄某3转账19800元至遂昌县九龙工艺厂账户,后包某转账19800元至罗渭贤控制的祝某账户;2015年2月6日黄某3转账25600元至戴某账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收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销货清单、现金缴款单、浙江遂昌九龙工艺厂出库清单、黄某3中国工商银行52×××52账户交易明细、祝某中国建设银行62×××65账户交易明细、遂昌县九龙工艺厂中国工商银行12×××40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汇款凭证、遂昌县康奈皮鞋专卖店中国银行39×××88账户交易明细、徐某中国银行37×××66账户交易明细、戴某中国建设银行62×××58账户交易明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黄某3农村信用社账户62×××13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3、黄某5、包某、徐某、祝某、戴某、汪某、王某1、梁某、楼某4、苏某、雷某、王某2、余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九、2013年至2014年期间,时任遂昌县农办主任被告人罗渭贤利用职务之便,向遂昌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院长张某提出报销所谓“办公经费”等款项要求,在得到张某允诺后,指示戴某将相关非公务开支发票拿至遂昌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报销,遂昌县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下属科室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12000元、34000元,共46000元至戴某账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戴某62×××5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李某2、肖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和辩解等。十、时任遂昌县农办主任被告人罗渭贤利用职务之便,以为丽水市意成贸易有限公司(彼时为遂昌县农办农村污水检查井项目承包商)员工罗某(系罗渭贤侄子)争取奖金等事项为名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5索要股份,在得到周某5允诺后,在罗某的帮助下以罗某妻子周某3的名义与周某5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由周某3以劳务(实际为虚假)出资的形式入股,后周某5在被多次催促下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1月28日打入分红款50000元、60000元至罗某账户,罗渭贤两次均拿走40000元后分给罗某10000元、200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账号为16×××98账户的转账付款凭证及分户明细账、卡号62×××03(账号10×××14)账户交易凭证、明细对账单,遂昌县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及附件、遂昌县特别扶持项目资金申拨审批表、浙江省增值税发票、遂昌县特别扶持项目资金报账支出明细表、说明,营业执照(副本),预支条子、借条,证人周某5、罗某、周某3、周某4的证言,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等。原审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晚,经遂昌县纪委、统战部领导在遂昌县县委办公室对被告人罗渭贤进行谈话教育后,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其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渭贤向遂昌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329400元。原判据以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遂委干[2004]10号、遂委干[2007]5号、遂委干[2012]3号、遂委干[2015]27号中共遂昌县委干部任免通知书、遂政干[2006]6号、遂政干[2006]11号遂昌县人民政府文件,遂委办发[2013]24号中共遂昌县委办公室文件,遂纪[2004]24号中共遂昌县纪委文件,归案经过,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渭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人罗渭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29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罗渭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的第一笔,吴某送给罗渭贤30000元是感谢罗渭贤的帮助并让罗渭贤去感谢相关领导,其中15000元已送给相关领导,剩余的钱要归还吴某,但是吴某没有拿回才被罗渭贤拿去消费掉了,罗渭贤没有受贿的故意,故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2、原判认定的第二笔至第七笔系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3、原判认定第八笔第一起罗渭贤收受购物卡的时间应为2012年中秋,且罗渭贤收受购物卡后是用于单位职工福利,第八笔中第三起和第九笔中报销的钱款都是垫付为单位考核、荣誉而向上级领导和相关人员送礼的支出,属公务支出,均非个人受贿,罗渭贤也并未向张某索贿;4、罗渭贤并未收受黄某3现金50000元;5、罗渭贤并没有向周某5索取股份及钱款,110000元是周某5打给罗某的,罗某拿给罗渭贤的8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其余60000元是罗某感谢罗渭贤帮忙介绍工作的感谢费,不属于受贿;6、被告人罗渭贤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有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1、黄某3的证言客观、真实,虽然在细节上和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不一致,相反恰恰能够证明双方笔录内容客观、真实,罗渭贤的翻供理由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罗渭贤收受黄某3人民币5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证人罗某、周某5、周某3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罗渭贤利用职权,通过罗某向周某5索贿人民币110000元;3、罗渭贤收受黄某3购物卡,以报销费名义收受黄某3人民币73900元,向张某索贿人民币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将部分钱款送给他人并不属于公务开支;4、罗渭贤虽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犯罪,不属于自首。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被告人罗渭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渭贤收受黄某3人民币5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证人黄某3的证言、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交的证人黄某3的证言与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互相印证的部分,二审予以采信,原判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的第一笔至第七笔事实有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证人吴某、江某、黄某4等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罗渭贤利用职务便利,对行贿人所在村的相关项目提供帮助,行贿人基于感谢而向被告人罗渭贤行贿,被告人罗渭贤均予以收受,罗渭贤主观上均具有受贿的故意,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其收受钱款后对钱款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罗渭贤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笔不具有受贿故意,第二笔至七笔均是人情往来的异议不成立;2、被告人罗渭贤收受黄某3购物卡的时间为2013年中秋的事实,有证人黄某3、黄某5的证言和黄某3中国工商银行52×××52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被告人罗渭贤及辩护人提出收受黄某3购物卡、报销款及张某报销款系用于单位职工发福利或公务支出的异议并无证据证实,亦不影响本案定性;4、被告人罗渭贤的供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系罗渭贤提出单位发票报销不了,让张某帮助解决部分费用,于是张某通过报销发票的方式向罗渭贤行贿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罗渭贤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索贿;5、被告人罗渭贤通过罗某向周某5索要股份及分红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罗某、周某5、周某3、周某4的证言,账号为16×××98账户的转账付款凭证及分户明细账、卡号62×××03(账号10×××14)账户交易凭证、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渭贤及辩护人提出该笔款项是罗某给罗渭贤的感谢费且包含罗某归还的人民币20000元借款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6、被告人罗渭贤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7、关于被告人罗渭贤是否收受黄某3人民币50000元现金的问题上,罗渭贤虽曾供述收受黄某3现金,但一直辩称系涉案发票的报销款项,除此之外并未再收受黄某3的贿赂款,证人黄某3陈述除涉案发票的报销款外,另外还送过罗渭贤人民币60000元或70000元现金,供证无法相互印证,且在收受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包装上亦存在出入,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渭贤有收受黄某3人民币50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被告人罗渭贤及辩护人提出并未收受黄某3人民币50000元现金的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渭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9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渭贤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曾因挪用公款被党纪处分,酌情从重处罚;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该部分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渭贤收受黄某3人民币5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二审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罗渭贤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罗渭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罗渭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79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负责上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平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