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国峰与刘永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峰,刘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488号原告:唐国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永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唐国峰与被告刘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唐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40310元,原告均以转账方式交付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未写借条,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160元,剩余3150元尚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永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唐国峰起诉被告刘永伟住址所在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给付钱款时合同成立,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出借人所在地为原告住所地赛罕区。本案的原告在合同履行地进行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刘永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永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齐云凤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素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