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执恢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常友峰与冯仰肇、宋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友峰,冯仰肇,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恢678号申请执行人:常友峰,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冯仰肇,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宋亮,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675号判决书:一、被告冯仰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友峰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从中扣减1万元)。二、被告宋亮对被告冯仰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冯仰肇、宋亮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友峰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宋亮工资账户,2016年9月5日续封被执行人宋亮名下房产,2016年11月9日对被查封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3月14日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执行人宋亮,2017年7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宋亮在执行中已偿付所欠常友峰款26900元,现冯仰肇、宋亮应再付给常友峰款188000元,该款分别于以下日期偿付,2017年8月底前付1万元、9月底前付1万元、10月底前付2万元、11月底前付2万元、12月底前付2万元、2018年1月底前付2万元、2月底前付1万元.3月底前付1万元、4月底前付2万元、5月底前付2万元,6月底前将尾款全部付清。二、执行费由冯仰肇、宋亮负担。三、在冯仰肇、宋亮按照以上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宋亮工资及房产的冻结、查封不予解除。四、如冯仰肇、宋亮不能按照以上所定日期履行,宋亮应自动搬离被查封的房产,由法院拍卖宋亮被查封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