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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杨崇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杨崇育,赵明,彭作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信阳人保”)诉讼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崇育,女,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作林,女,1988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信阳人保与被上诉人杨崇育、赵明、彭作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被上诉人杨崇育、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3日11时40分,彭作林驾驶豫S×××××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新都华城路口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赵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杨崇育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挂碰,造成车辆损坏,致赵明、杨崇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彭作林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崇育无责任。因本起事故,杨崇育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3658.25元,出院时医嘱1、全休2周,陪护1人,注意观察全身擦伤伤口情况;2、院外继续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3、定期复查,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因本起事故,赵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1356.1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赵明驾驶的万强踏板摩托车因本起事故受损,经信阳人保评估、确认车损为920元。赵明及杨崇育的苹果手机损坏,经信阳人保评估、确认损失为2500元。另查明,豫S×××××号轿车实际车主是曾涛,委派彭作林驾驶。向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彭作林为赵明、杨崇育垫付有医疗费6719元。杨崇育向法庭提交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局部外用祛疤药物半年,夜间弹力套压迫(膝)、小腿、踝全天戴,1000元×2套;2、睡前外用EVC精华减淡色素沉着,500元/支×20支;3、瘢痕祛红治疗7000元/次,需5次,上后半年视局部情况另行部分瘢痕的激光约8000元/次,需5-7次,色沉区建议先用药并观察;4、半年后复查,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原审认为,被告彭作林与原告赵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8:2。被告彭作林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信阳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杨崇育的医疗费36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28天×100元,营养费28天×50元,护理费(28天+14天)×33857元÷365天,物损2500元,后续治疗费87000元;被告赵明的,医疗费1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营养费26天×50元,护理费26天×33857元÷365天,车损920元,交通费,考虑二原告的实际需要,以560元为适当,二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正常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工资扣发,对二原告的误工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后续治疗祛疤,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二原告的损失110401.95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22763.4元,余87638.48元,由被告彭作林赔偿80%。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彭作林垫付医疗费6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崇育、赵明损失交强险保险金22763.4元。二、二原告的损失110401.95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87638.48元,由被告彭作林赔偿80%,计款70110.78元。被告信阳人保在被告彭作林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商业险保险金70110.78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彭作林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7000元美容费。二、改判承担杨崇育营养费560元,赵明营养费540元。三、请求改判事故责任比例70%与30%进行划分。四、原审判决我公司多承担了779.1元,应当扣减。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被上诉人杨崇育为证实今后为治疗其因该事故造成的皮肤损害,提交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证明证实了杨崇育的伤情需要进一步治疗,并出具了继续治疗祛疤用药期限及数量、单价。杨崇育据此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用总计为87000元的理由不充分,但是,鉴于杨崇育的伤情程度以及恢复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杨崇育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杨崇育的损失110401.95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22763.4元,减去37000元,余款50638.55元,由彭作林赔偿80%,计款40510.84元。信阳人保在彭作林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杨崇育支付商业保险金40510.84元。二、原审判决的其他费用以及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崇育、赵明损失交强险保险金22763.4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崇育、赵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0510.84元。二审诉讼费3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