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莉贞、刘诗辉与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莉贞,刘诗辉,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78号原告:梁莉贞,吕梁市人民医院护士。原告:刘诗辉。法定代理人:梁莉贞(刘诗辉母亲),基本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刘建华(刘诗辉父亲),男,1981年6月18生。被告:李君,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广场D座6F。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娥。原告梁莉贞、刘诗辉与被告李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西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太原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莉贞、原告刘诗辉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君、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天安太原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君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0733.7元、护理费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必要的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17元、其他费53.7元,合计37024.41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2.被告天安太原中支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请求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李君驾驶自己的晋A×××××号起亚牌轿车,沿离石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梁卫校附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二原告碰撞受伤,而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梁莉贞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3天后转入山西大医院手术治疗,并住院12天后回家治疗;原告刘诗辉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7天后回家治疗,二原告支付医疗费30733.71元;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君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君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李君驾驶机动车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于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君辩称,诉状事实与理由对着了,应该赔偿,有保险,先让保险赔偿,不足的话不懂。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交强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具体赔偿标准和项目质证时陈述。被告天安太原中支辩称,1.根据原告诉请,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付;2.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具体赔偿金额质证时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李君驾驶自己的晋A×××××号起亚牌轿车沿离石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梁卫校附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公路的梁莉贞、刘诗辉碰撞,致二原告受伤,晋A×××××小型轿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6]第1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莉贞当天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11月9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医疗费用为28640.97元,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为2238.65元,住院期间购买白浴巾2条为45元,山西大医院住院部为23117.92元,门诊费用2940.4元(李君支付2546.4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为299元;病历复印费为10.2元;伤情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失、右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住院期间于2016年11月15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1.右膝关节镜检、滑膜皱襞切除、关节清理术,2.右膝内侧副韧带缝合修复术”;出院医嘱为:1.患肢保暖、禁止负重活动,2.继续规律切口无菌换药(2-3天/次)、并观察愈合情况,3.继续直腿抬高,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术后4周门诊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计划,6.不适随诊;吕梁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8、3月10日、5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后,需休息、复查。原告刘诗辉于当天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及臀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为6600.4元,其中住院部为4237.64元,门诊费为2311.4元(李君支付1917.4元),出院后复查费为51元。晋A×××××起亚牌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君,李君向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对外理赔主体为平安山西分公司和天安太原中支,原告起诉的为投保公司,庭审中征得原、被告同意变更为二被告。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梁莉贞10000元。二原告为母子关系。原告梁莉贞生育女儿刘诗文,2005年9月19日生;儿子刘诗辉,2007年4月13日生。原告为吕梁市人民医院儿科护士,在受伤前除工资外合计平均每月收入在3000元-3500元之间,出具证明的单位为吕梁市人民医院儿科;被告对此不认���。原告提供加油票517元,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事故中苹果6手机损坏,价值4400元,保险公司进行过拍照,提供吕梁市离石区军军手机店收据一支,购买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被告对此不认可,称事故认定书中无财产损害的记载,原告未提供手机受损情况,不是正规发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6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梁莉贞所受损伤构成Ⅹ级(拾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李君称支付过原告8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君请求支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返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被告李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君已向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道交法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被告李君已向被告天安太原中支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李君已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天安太原中支在答辩时亦同意先由交强险承担,超过部分承保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天安太原中支承担。原告梁莉贞的损失:医疗费28640.9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必要的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人数的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100元×14天=140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结合吕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1天,原告提供的儿科证明虽然形式上不规范,但事故发生后不上班单位不予发放奖金等合理性收入符合常理,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每天为110元,为2321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7352×20×0.1=54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3×(7+8)×0.1÷2=12744.75元,共67448.75元;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酌情考虑5000元;交通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为517元;共计127336.72元;手机损失实际生活中,成年人持有手机符合常理,结合收据酌情考虑4000元;共131336.72元。原告刘诗辉的损失:医疗费660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必要的营养费30元×7天=210元;护理费100元×7天=700元;共计7860.4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天安太原中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李君作为侵权人,赔偿责任已免除。病历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君支付的医疗费,从案结事了、减少诉讼的角度考虑,且与司法解释交通事故纠纷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解释精神一致,应一并解决。被告李君称支付原告8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君投保的目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减少自己的损失;即使保险合同有约定,对该约定进行提示、说明是公司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形成诉讼的按诉讼费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且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莉贞各项损失109575.75元,已付10000元,再付99575.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莉贞各项损失21760.97元,扣除被告李君已付2546.4元,支付19214.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诗辉各项损失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诗辉各项损失7160.4元,扣除被告李君已付1917.4元,支付5243元。三、被告李君已付医疗费共计4463.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君。四、上述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贺朝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