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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29陈永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梅,女,1978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陈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5时38分左右,被告人陈永梅酒后驾驶已强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马太路莱茵苑小区西门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永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永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永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永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永梅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梅驾驶已强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