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天德与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薛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黄宪军、被告王西锋、被告王西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天德,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薛家村村民委员会,黄宪军,王西锋,王西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181号原告:叶天德,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薛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龙年,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黄宪军,男,农民。被告:王西锋,男,农民。被告:王西鹏,男,农民。原告叶天德与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薛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薛家村)、被告黄宪军、被告王西锋、被告王西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天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锁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家村、被告黄宪军、被告王西锋、被告王西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天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煤款284402.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薛家村开办薛家村砖厂,并在2013年至2015年由被告黄宪军、王西锋、王西鹏三人为砖厂老板。原告叶天德从2013年起至2015年向薛家村砖厂售燃煤,后经原告和被告对煤款进行结算,三年来共欠原告煤款284402.5元,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煤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共同付给原告叶天德煤款279402.5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薛家村未答辩。被告:黄宪军未答辩。被告:王西锋未答辩。被告:王西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叶天德提交证据为:金额284402.50元的欠条。被告薛家村、被告黄宪军、被告王西锋、被告王西鹏未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9月5日,被告薛家村开办蓝田县大寨乡薛家村砖厂。2011年5月1日,被告薛家村与被告王西锋、被告黄宪军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将蓝田县大寨乡薛家村砖厂承包给被告王西锋、被告黄宪军、被告王西鹏经营。承包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31年5月1日。原告叶天德在被告王西鹏、被告王西锋、被告黄宪军承包砖厂期间给砖厂供应燃煤。2015年11月18日被告黄宪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现欠叶天德煤款贰拾捌万肆仟肆佰零贰元伍角整(¥284402.50元)其中:2013年欠123115元、2014年欠134855.20元、2015年欠26432.30元。计284402.50元。薛家村砖厂(盖薛家村砖厂销售章)2015年11月18日。”经原告催要,2016年1月被告黄宪军付给原告煤款5000元。2016年蓝田县大寨乡薛家村砖厂被蓝田县政府联合执法关停,2016年12月8日被告薛家村与被告王西鹏签订薛家村砖厂复垦协议,复垦协议第1条约定,本次薛家砖厂占地面积40亩复垦工程具体由甲方组织实施复垦,复垦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要确保至少支付乙方复垦工程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天德与被告王西鹏、被告王西锋、被告黄宪军之间燃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西鹏、被告王西锋、被告黄宪军在承包蓝田县大寨乡薛家村砖厂期间购买原告煤炭,拖欠购煤款279402.5元未付,有欠条、砖厂承包合同书、薛家村砖厂复垦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王西鹏、被告王西锋、被告黄宪军共同偿还售煤款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薛家村虽然是蓝田县大寨乡薛家村砖厂的开办方,但其已将砖厂承包给被告王西鹏、被告王西锋、被告黄宪军经营,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经营者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薛家村清偿购煤款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王西鹏、被告王西锋、被告黄宪军共同支付原告叶天德购煤款279402.5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叶天德请求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薛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购煤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西鹏、被告王西锋、被告黄宪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人民陪审员 张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