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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梓潼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0725行赔初1号原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路。法定代表人:李成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凌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星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文,该局党组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卢兴中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先文、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国土局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完整交付给赔偿请求人。因被告上述严重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延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延期交付房屋,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及水管改造费6488631元,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损失648863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审查,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作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属于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原告并未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已经请求被告先行处理,故其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明刚代理审判员  蒋四通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