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1992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郑亚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魏某(另案处理)受“段某”(身份未落实)指使,以租车名义,从山西省临汾市尧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一辆价值314591元的黑色奥迪A6L轿车。同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邬某在山西省太原武宿机场附近,以95000元的价格从魏某、“段某”等人手中购买了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处。被告人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某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魏某(另案处理)受“段某”(身份未落实)指使,以租车名义,从山西省临汾市尧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一辆价值314591元的黑色奥迪A6L轿车。同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邬某在山西省太原武宿机场附近,被告人邬某未核实该车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以95000元的价格从魏某、“段某”等人手中购买了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害人。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L9H6**的黑色奥迪A6L轿车价值314591元。现赃物已追回,被害人领走。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邬某主动缴纳罚金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高云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犯魏某、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邬某、证人的辨认笔录,黑色奥迪A6L轿车机动车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非盗抢协议,被告人邬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抵押,价值达3145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某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邬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亚辉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吕 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