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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国智与赖秀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智,赖秀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939号原告:李国智,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峰,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秀凤,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李国智诉被告赖秀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2864.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105.61元、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11.5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20元、拖车费70元、车辆维修费2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上午7时23分,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增城大道与荔星大道路口时,因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左转而与原告正常通行驾驶的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双侧髁状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16日出院后,因该车祸导致原告右侧面部活动不灵伴麻木,则于2016年12月5日再次前往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经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涉案车祸伤致双侧下颌骨骨折术后遗留左侧周围性面瘫、面部瘢痕,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约需6500元至8000元。事发后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赖秀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7时23分,赖秀凤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增城荔城街增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增城区××城街××大道与荔星大道路口时,赖秀凤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左转进入荔星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正常通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赖秀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增城大队出具穗公交增认字[2016]32第C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秀凤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2724.98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全休三个月等。2016年11月2日,原告前往该院复诊,花费14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因“车祸致左侧面部活动不灵伴麻木4月余”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期间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支付。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面神经损伤;2、双下颌骨骨折术后;3、脑震荡;4、高尿酸血症;5、高甘油三脂血症,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科学训练、均衡营养等。2017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7年3月3日,该所出具康源[2017]临鉴意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智国因交通事故致双侧下颌骨骨折术后遗留左侧周围性面瘫、面部瘢痕,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X(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约需6500元至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20元,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损摩托车拖车,产生拖车费7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将受损摩托车送完广州市增城添誉摩托车维修部维修,花费2150元,有该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为据。原告为证明其在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清单、2007年12月至2016年11月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明细情况等。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15年9月15日代发工资5391.61元、2015年10月15日代发工资5365.64元、2015年11月16日代发工资5413.35元、2015年12月15日代发工资5558.63元、2016年1月15日代发工资5292.02元、2016年2月24日代发工资5419.86元、2016年3月15日代发工资5003.9元、2016年4月18日代发工资4839.45元、2016年5月16日代发工资4812.74元、2016年6月15日代发工资4906.18元、2016年7月15日代发工资5281.84元、2016年8月15日代发工资4980.91元,经核算,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88.84元。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原告从2011年起在广州市钜溢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另查:肇事无号牌电动车车主为赖秀凤,该车并未购买保险。再查:原告父亲李金文,1958年7月29日出生,母亲单维欢,1957年5月26日出生,两人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与妻子生育儿子李浩杰,2017年1月1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校验报告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明细清单8张、增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工伤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清单5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张、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秀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赖秀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864.9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两次到增城区人民医院及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增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2864.98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本案主张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的费用,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2)后续治疗费7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取出内固定,经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至8000元,本院酌定为7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即6300元(100元/天×63天);(4)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已提交需要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均衡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鉴于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其往返医院及家人探望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36494.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核算出原告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88.84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误工费为36494.84元(5188.84元/月÷30天×211天);(7)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据,原告的赔偿系数为11%;原告居住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前进路37号602房,且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故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9536.5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母亲单维欢,由三个子女及父亲李金文扶养;被扶养人儿子李浩杰由原告及其配偶扶养。原告父亲单维欢,1957年5月26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0周岁,计赔20年,由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20.21元(25673.1元/年×20年×11%÷4人);儿子李浩杰,2017年1月11日出生,事发时已怀胎但并未出生,计赔18年,由两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16.37元(25673.1元/年×18年×11%÷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9536.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害后果严重,并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700元;(10)鉴定费202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1)拖车费70元及车辆维修费21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70元及车辆维修费2150元,已提交拖车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1)至(11)项费用合计为212852.24元,即赖秀凤应赔偿148996.57元(212852.24元×70%)给原告。赖秀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赖秀凤经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秀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48996.57元给原告李国智。二、驳回原告李国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赖秀凤负担1597元,由原告李国智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韩丽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关慧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