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统勇与严奇杰、王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统勇,严奇杰,王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192号原告:蒋统勇,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系蒋统勇之妻。被告:严奇杰,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惠芳,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洪杰,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统勇诉被告严奇杰、王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统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被告严奇杰、被告王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两被告夫妇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窗帘面料,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无奈于2016年8月20日从被告王惠芳家中拉回两被告尚未卖出的面料以减少欠款损失,后两被告也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与被告严奇杰于2017年4月15日对账后最终确认累计欠款为20832元,并当场出具欠款证明,但之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83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称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为两被告系共同经营,系讼争交易的共同买受人。被告严奇杰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王惠芳系其妻子,两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即共同经营窗帘面料生意,涉案交易系其夫妻双方共同与原告发生,购买的布匹存放在王惠芳亲戚家中,涉案欠款金额确实为20832元。被告王惠芳辩称,讼争交易的相对人仅为被告严奇杰个人,王惠芳并不知情,讼争债务也非其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关系于2015年即开始恶化,两人的离婚诉讼目前正在进行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证明、账目明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32元的事实。(证据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严奇杰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王惠芳质证认为,对欠款证明及账目明细不清楚,系严奇杰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交易;对结婚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严奇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单一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名片一组、快递面单一组,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惠芳系夫妻共同经营窗帘面料生意,王惠芳进行记账、收发钱款等事项的事实。(证据2)对于被告严奇杰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记账单中圈出来的2015年11月9日这笔交易所涉的布匹系由原告提供给两被告,对于其余证据不清楚,但就本案讼争的交易来说,原告认为两被告即系共同经营;被告王惠芳质证认为,对记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于2015年9月6日生育女儿后在家休息,故在11月份确认根据严奇杰的指示进行一些辅助工作,时间约半个月左右,但并非系与严奇杰共同经营,转账记录、名片及快递单无法直接证明两人系共同经营。被告王惠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2016)浙060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惠芳曾于2016年4月7日向越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证据4:(2017)浙0602民初553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惠芳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向越城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的事实。对于被告王惠芳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发生交易时两被告关系尚好;被告严奇杰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欠款证明及账目明细均只有被告严奇杰签名确认,被告王惠芳明确表示不知情,故该两份证据仅能表明严奇杰确认欠款的事实;两被告对结婚登记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直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严奇杰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奇杰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及一份账目明细,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0832元,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夫妻系讼争交易的共同买受人,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严奇杰无异议,被告王惠芳认为系严奇杰个人交易,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及账目明细,可以表明其与被告严奇杰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该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严奇杰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严奇杰支付货款2083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惠芳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中客户名称处记载的为严奇杰个人,签名确认的亦为严奇杰个人,欠款证明也由严奇杰个人向原告出具,且据原告陈述,在交易中并未与王惠芳联系过,虽然原告称货物系送至王惠芳家中,被告严奇杰亦认可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但王惠芳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原告及被告严奇杰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王惠芳系涉案交易的共同买受人,也无法明确其清楚知晓涉案交易,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奇杰应支付给原告蒋统勇货款2083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蒋统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严奇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