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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418号原告:阎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焦煤集团东曲矿幼儿园职工,现住古交市。被告:马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检修运行分公司职工,古交市义学路东方美庐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年初在百合网相识,谈对象谈了一年多,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的很多重大事情都是以虚假事实欺骗原告,而且婚后长达8个月不去上班,���活中总是为一些经济、社交问题等大事小事吵架不休,导致感情破裂,婚后无子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搬离原告母亲名下产权的古交市义学路东方美庐小区二号楼一单元401室,原告母亲收回该房屋,由原告母亲退还被告115000元。陪嫁品有冰箱、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两枚、两条被子、一条毛毯、皮箱一个、现金27000元、家具定金6600元,共同财产有油烟机、热水器、沐浴器、浴柜、暖宝、书桌、三门衣柜、两门衣柜、床、床垫、隔断电视柜、茶几、电视柜、餐桌椅子、两个鞋柜、一个铁柜、洗衣机等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没有子女。我没有欺骗原告,我们从认识到交往有两年的时间,是经过了深入了解才结婚的,在此期间我的丈母娘还将我们拆散了一次。由于我们有深厚的感情才最终走到了一起。我婚后并没有休息了8个月,由于当时工资无法按时发放,我还要还原告9万元的彩礼,我在古交辞了职。2014年9月17日我去太原市富士康工作,在富士康工作了一个星期,由于没有驾驶证,来回不方便,于是2014年10月2日又去了晋城工作,直至2015年2月10日才请假回家过年。之后我一边学车本一边在马兰矿木材厂工作,在两家大人的报名下,我参加了矿建公司的体检,因为体检没有通过,因此不能进入矿建公司工作,之后就一直在国家电投集团石家庄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检修运行分公司工作。我们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原告家人的干预才产生的,我们俩之间系自由恋爱相识,夫妻感情并无矛盾。古交市义学路东方美庐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是原告的母亲非要让我家购买下该房屋才商量结婚的事情,并且该房屋属于没有产权的房屋。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的母亲还是横加��拦,不让原告回家,我在天津工作,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的母亲还趁我们不在家的时候将我们家的锁子换了。原告一有了钱就给了其母亲。因此最后我就给了原告一张信用卡,不敢给原告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与被告马某2013年年初百合网相识,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2016年10月9日原告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7年5月2日原告阎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阎某与被告马某自由恋爱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保护。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阎某与被告马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光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