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智鑫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鑫,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08号原告:杨智鑫,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皓,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郭勇,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杨智鑫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90239.73元及2016年10月1日之后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之前,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1日累计借款金额190239.73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所有欠款,则不计算利息;被告若超过2016年10月1日未还款,则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任何还款,且被告故意拖延还款时间,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郭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郭勇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郭勇向杨智鑫借款欠条一份。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勇在2015年8月1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数额不大,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对借款进行对账后,被告郭勇向原告出具《郭勇向杨智鑫借款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郭勇(身份证)在2015年8月1日之前陆陆续续向杨智鑫(身份证)借款,郭勇至2015年8月1日累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零贰佰叁拾玖元柒角叁分(¥190239.73元)郭勇与杨智鑫双方约定如下:一、郭勇若在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杨智鑫欠款,则不计算利息;二、郭勇若超过2016年10月1日之后归还杨智鑫款项,则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需要归还本息;三、双方约定不设定具体还款时间,债权人杨智鑫可随时向债务人郭勇主张还款……”。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之后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郭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晓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0239.7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郭勇在借款欠条中约定了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所有欠款,则不计算利息,被告若超过2016年10月1日未还款,则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郭勇向其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向原告杨智鑫归还借款本金190239.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90239.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0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银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