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启明与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明,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3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启明,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压西,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佳,长寿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启明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长寿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上诉人徐启明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徐启明从垫江驾驶装有15桶废机油及废柴油的渝X×××××仓栏式货车前往重庆,行至长寿区××字村高楼湾时,在319国道旁将上述危险废物进行倾倒,污染了环境。2016年9月8日,长寿区环保局以徐启明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为由,作出长环罚[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启明处以罚款150000元。徐启明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长寿区环保局辩称,徐启明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寿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启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本判决书适用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均为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版)第五十六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徐启明擅自将15桶废机油倾倒在长寿区××字村高楼湾的事实清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长寿区环保局是案发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该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长寿区环保局亦举示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徐启明在庭审中未表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徐启明是否知晓其运送和倾倒的货物为废机油等危险废物,《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以及徐启明是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行政处罚是否过重。徐启明辩称其不知晓铁桶内装的是废机油,与其在处罚程序中陈述不符。根据长寿区环保局询问徐启明和其兄长徐启平的笔录、长寿区公安局询问徐启明、徐启平的笔录,徐启明从其兄徐启平口中已经得知若丢弃该15桶货会被行政机关追查,结合该15桶货物散发有胶臭味以及对其兄作坊的一定了解,可以推定徐启明知晓该15桶货物具有污染性质,其是倾倒危险废物的直接行为人,是行政处罚的适格对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本案徐启明并非是产生危险废物方,该条也并非是徐启明不得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义务条款。但长寿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条款是《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情形是“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徐启明知晓15桶货物的污染性质而倾倒于国道旁,其倾倒行为查证属实,故其行为事实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相对应,长寿区环保局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徐启明是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行政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徐启明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其兄长于2016年8月25日将本案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徐启明的改正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徐启明擅自倾倒的危险废物超过3吨,造成严重污染后果,长寿区环保局对徐启明处以高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的罚款,故其处罚额度并无不当。另,徐启明提出长寿区环保局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却不受理的说法,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长寿区环保局举证证明徐启明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载明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和途径,故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启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启明负担。一审宣判后,徐启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长环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长寿区环保局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知道所倾倒的是危险废物,其没有故意倾倒的行为。而且,倾倒的15桶废物中只有2桶发生泄漏,泄漏物质仅污染了20余平方米的临时渣场,涉及到4吨泥土,未造成严重后果,处罚过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长寿区环保局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56条作出处罚,该条规定适用对象是单位而非个人。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改正行为的主动性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收到长寿区环保局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一直积极配合,及时缴纳了危险废物处置费。长寿区环保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长寿区环保局向一审法院举示并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有:证据1、2016年5月21日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证据2、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证据3、长寿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结果单;证据4、十字村高楼湾监测数据结果一览表;证据5、2016年5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据6、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据7、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称重的证明;证据8、重庆市长寿区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证据9、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据10、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证据11、2016年6月14日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2、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13、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证据14、徐启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6、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一次性协议;证据17、处置协议的收据;证据18、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9、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20、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的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凭证;证据21、EMS快递单号追踪查询记录。证据22、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废机油、废橡胶、片碱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启明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明知;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行政处罚是否恰当。首先,关于徐启明是否知晓其运送和倾倒的物品是危险废物的问题。根据长寿区环保局询问徐启明和其兄长徐启平的笔录、长寿区公安局询问徐启明、徐启平的笔录,徐启明从其兄徐启平口中已经得知若丢弃该15桶货会被行政机关追查,结合该15桶货物散发有胶臭味以及对其兄作坊的一定了解,可以推定徐启明知晓该15桶货物具有污染性质,其不知道所倾倒的物品为危险废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关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长环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援引的处罚依据是《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该条是关于罚则的规定,其所对应的行为规范是《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据此,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同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亦不得对他人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擅自倾倒、堆放;如果擅自倾倒、堆放,则可以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长寿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正确。其三,关于长寿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恰当的问题。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制定的《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附件《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危险废物重3吨(含本数)以上的,处10万—20万罚款”,长寿区环保局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确定具体处罚数额,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此外,长寿区环保局在发现危险废物之后,依据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及时进行了处理,从而阻止了污染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后徐启明应长寿区环保局的要求承担了相关处理费用,徐启明积极缴纳处理费的行为可以体现其态度较好,但因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作出的,故不能认定徐启明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徐启明要求撤销长寿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徐启明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科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