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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680号原告:刘俊杰,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缙云县。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六路9号,机构代码:91330802554792492J。法定代表人:赵银宝。原告刘俊杰与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26日作出驳回的裁定,后被告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4日维持原裁定。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45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货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起,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俊杰购买沙滩车冲件,后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5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刘俊杰货款60451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60451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0元,由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