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异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长春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铂时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投行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铂时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投行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807号案外人:长春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品,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铂时金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法定代表人:潘长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省投行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许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铂时金森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投行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鑫茂公司异议称,你院2017年3月7日公告查封的位于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溪雅筑B区(二期)E7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4处房产,是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在建工程,案外人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四处房屋尚不具备对外销售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你院所查封的上述四套房产权属至今未发生任何形式的物权变动,其权属属于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位于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溪雅筑B区(二期)E7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4处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国信公司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铂时金森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吉01民初1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吉林省投行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溪雅筑B区(二期)E7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房屋。二、查封上述财产总价值以人民币13020000元为限”。2017年3月15日,本院公告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后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金融咨询公司与案外人鑫茂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融咨询公司购买案外人鑫茂公司开发的涉案的四套房产,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一次性交清总房款。当日,金融咨询公司向鑫茂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其中包括101号、102号、103号三套房屋的全部价款;104号房合同约定价款为3079100元,实际支付了1391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而案外人鑫茂公司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外人鑫茂公司应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本院将涉案房屋作为被告金融咨询公司财产予以查封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溪雅筑B区(二期)E7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代理审判员 苟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