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明进、刘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进,刘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进,男,1989年9月23日生,住安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2016年3月31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实际执行刑期三年十个月七天,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刘鑫,男,1993年12月3日生,住安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2016年3月31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实际执行刑期四年一个月五天,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进、刘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进、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明进、刘鑫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北门洞烟草公司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犹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0元的一辆无号牌二轮“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明进、刘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明进、刘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明进对指控无异议,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鑫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明进、刘鑫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北门洞烟草公司门前,由张明进先将被害人犹某某停于人行道上的价值5700元的一辆无号牌二轮“铃木”牌摩托车推出来后,刘鑫在后帮忙推,二人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安龙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发还犹某某。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明进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刑罚实际执行刑期三年十个月七天,余刑二年一个月二十三天;被告人刘鑫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刑罚实际执行刑期四年一个月五天,余刑一年十个月二十五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进、刘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159、18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刑更233号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罚金缴纳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犹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明进、刘鑫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安价认定字(2017)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进、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进、刘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张明进、刘鑫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刘鑫作用次之。张明进、刘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张明进、刘鑫从轻处罚。张明进、刘鑫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本次盗窃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张明进、刘鑫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刘鑫所提“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经查,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人具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其作出的贵州省涉案财物安价认定字(2017)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内容客观、真实,故刘鑫所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明进、刘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刑更23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明进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刑更226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刘鑫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三、被告人张明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十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益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加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