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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符媛、胡月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媛,胡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51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媛,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四日,同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月,女,1993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2016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四日,同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媛、胡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渝0115刑初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胡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符媛、胡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符媛、胡月均表示认罪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符媛和胡月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符媛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胡月撤回上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刑初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    维    亚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马李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入    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