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新华与被执行人孙康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新华,孙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316号申请执行人高新华,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康,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新华与被执行人孙康故意伤害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鄂1126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高新华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新华于2017年7月10日书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新华书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6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茂& # xB;审判员 吕 元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