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7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娟与何亚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何亚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829号原告张娟,女,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陈日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亚运,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78863018F,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丰收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温吉波,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娟诉被告何亚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娟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亚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何亚运驾驶甘L×××××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湖公园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原告碰倒受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亚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25.11元。被告何亚运缺席,未作文字答辩,在庭审中经电话联系辩称,为原告垫付5500元医疗费。(票据在其哥哥何永辉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缺席,未作文字答辩,在庭审中经电话联系表示不到庭,同意缺席开庭审理。原告张娟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淮公交认字[2017]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何亚运的责任;3、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5、被告何亚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亚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担保信息。被告何亚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缺席,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无质证意见。被告何亚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缺席,无证据提供。原告的辩论意见,坚持诉求。被告何亚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缺席,无辩论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诉求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何亚运驾驶甘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张娟碰倒致伤,造成张娟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亚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娟行人,无责任。原告张娟受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3趾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9天,花医疗费5823.20元,医嘱卧床休息,病休3个月。原告的其它费用是:误工费11391.87元(119天×95.73元)、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2855.07元。被告何亚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张娟诉被告何亚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张娟的医疗费等费用18355.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何亚运垫付的费用45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何亚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