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9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薛洪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洪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60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洪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洪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薛洪运从珠海横琴一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至澳门,同年10月31日在澳门皇家金堡酒店附近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11月2日被遣返回珠海,同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肆日的处罚。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薛洪运从珠海横琴一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至澳门,同年7月12日在澳门马场北大马路附近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7月15日被遣返回珠海,同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薛洪运在他人安排下从珠海市一处不知名海边乘船偷越边境至澳门,2017年2月14日在澳门财神酒店路附近被警方抓获,同年2月17日被遣返回珠海。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洪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审查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澳门治安警察局的遣返人员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薛洪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洪运故意违反国家边境管理制度,偷越边境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洪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洪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洪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洪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美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文思书 记 员 纪畅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