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1690陆跃平与宋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跃平,宋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690号原告:陆跃平,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伟,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陆跃平诉被告宋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跃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春节前,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堵门闹事,被告因此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以支付人工工资。原告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25000元。当天,被告写下借款单给原告,借款单载明“今借陆跃平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仟圆整借款人.宋金伟2016.2.7”。2017年1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户籍地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十日内立即还款,如逾期归还,应支付利息。但该《催款函》因未送达被退回。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金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今借陆跃平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仟圆整借款人.宋金伟2016.2.7”。2016年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另,本案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周福岭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鹿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