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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壮,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新洲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夫,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壮及其辩护人李海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何壮在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唐家巷“久久商务宾馆”开设308号房间,与张某(未成年)、万某、柳某相约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和“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何壮及张某、万某、柳某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张某、万某、柳某、宋某的证言、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何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壮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壮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何壮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李海夫关于被告人何壮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何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