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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小七与高振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七,高振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周小七,男,生于1967年7月1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闯,男,生于1987年11月26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8912-1。负责人:王建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七与被告高振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楷、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闯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3时40分,被告高振闯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行至省道××镇××店村南湾路段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周小七撞倒,造成原告周小七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小七2014年1月13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原告的前期损失被告进行了赔偿。2017年4月28日,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879.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6)豫13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事故发生后住院病历一份。焦振松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910元。小店乡杜庄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高振闯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使用完毕,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期明显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发票,证据4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5有异议,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证据6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数额过高。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3,未提供发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5、6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异议部分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13时40分,被告高振闯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行至省道××镇××店村南湾路段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周小七撞倒,造成原告周小七受伤。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及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6589元。被告高振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91.2元。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本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及高振闯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7年4月28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7)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小七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1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续损失,引发本案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每天95.73元[即34941(元)÷365(天)],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振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高振闯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周小七伤情及其治疗恢复情况,其误工期认定为365天,减去第一次起诉支持的127天,原告周小七的误工期为238天。原告周小七的损失为:1、误工费22783.74元[即95.73元/天×238天];2、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6.74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共计5147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小七人民币51477.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7元,鉴定费910元,原告周小七负担1457元,被告高振闯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审 判 员  张秋平人民陪审员  郭九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