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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4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与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沈勤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沈勤峰,沈国锋,胥颖,黄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凤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主要负责人:林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来财,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沈勤峰,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沈国锋,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胥颖,女,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黄艳,女,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原审被告沈勤峰、沈国峰、胥颖、黄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23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日常事务处理也在高淳,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也方便上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没有一个原审被告居住在南京市××区,四个自然人被告均居住在宜兴市,故宜兴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乙方为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十六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甲方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南京侨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