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志宝与海文斌、宁夏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宝,海文斌,宁夏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海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5民初763号原告:张志宝,男,1973年4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贺兰县。被告:海文斌,男,1997年6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宁夏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王洼镇王洼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振东,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兴彭路282号。负责人:罗宝林,任经理。被告:海晓军,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负责人:丁宇,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志宝诉被告海文斌、宁夏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海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夏彭阳县振东货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固原市原州区境内,原告已经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故本案应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固原市原州区电厂院内,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已经起诉,后于2017年3月9日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侵权行为地在固原市原州区境内,且原告已经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系先立案法院,故该案应该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正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