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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骆安群与潘国芳、苗中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安群,潘国芳,苗中秋,宝丰县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2964号原告:骆安群,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芳,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中秋,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宝丰县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平宝路加油站东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6831708681。法定代表人:梁中贤,经理。被告: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杨庄镇卫生院门口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6983698-8。法定代表人:苗啸林,总经理。原告骆安群与被告潘国芳、苗中秋、宝丰县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远达公司)、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煌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安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被告潘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中秋、宝丰县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潘国芳于2017年2月3日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因潘国芳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终止该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接触(2016)豫04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豫0421执24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潘国芳申请执行宝丰煌巢公司、苗中秋一案的执行活动;2、确认并保护骆安群对宝土国用[2013]字第01046号,面积2646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附属物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潘国芳、苗中秋、宝丰远达公司、宝丰煌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骆安群是宝土(2013)第01046号的土地上1、2、3号楼建设工程及建筑物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骆安群诉宝丰煌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4初53号民事裁定书,已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已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宝丰煌巢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骆安群工程款、窝工损失、违约金等共计3892万元。骆安群为了实现合法债权,于2016年5月28日与宝丰煌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将宝丰煌巢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宝土国用[2013]字第01046号,面积2646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附属物,由骆安群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偿给骆安群,抵偿(2016)豫04初53号民事调解书中,宝丰煌巢公司应支付给骆安群建设工程款3892万元的付款义务。2016年6月20日,骆安群向宝丰煌巢公司提出对宝土国用(2013)字第0104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并得到宝丰煌巢公司的认可。宝丰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骆安群对潘国芳执行案的异议申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1、骆安群是煌巢国际住宅小区1#、2#、3#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2014年5月24日,骆安群以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宝丰煌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开工至2016年4月11日竣工,合同总工期为640天,骆安群是煌巢国际住宅小区1#、2#、3#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该工程的所有出资全部由骆安群自筹,组织施工、相关手续的办理及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由骆安群承担。骆安群所施工的工程均得到了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及备案等,并得到了宝丰煌巢公司及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的认可。后因宝丰煌巢公司资金不到位,才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并停工,宝丰煌巢公司未向骆安群支付过工程款。2016年2月12日,骆安群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与宝丰煌巢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在宝丰煌巢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骆安群于2016年3月21日将宝丰煌巢公司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宝丰煌巢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骆安群工程款等各项费用3892元。2、骆安群对宝丰煌巢公司的宝土国用(2013)第0104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享有3892万元建设工程款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骆安群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对宝土国用(2013)第0104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宝丰煌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骆安群工程款,骆安群在施工中的数百万元工人工资和数千万元材料款还未支付,骆安群为了享有建设工程款3892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于2016年5月28日与宝丰煌巢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宝丰煌巢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宝土国用[2013]字第01046号,面积2646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附属物,由骆安群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偿给骆安群,抵偿(2016)豫04初53号民事调解书中,宝丰煌巢公司应支付给骆安群建设工程款3892万元的付款义务。在骆安群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未实现之前,宝丰煌巢公司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是无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的。宝丰法院基于潘国芳的申请作出(2016)豫0421执246号执行裁定书对宝丰煌巢公司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2号楼6-9层建筑物(毛坯墙)宝土国用(2016)第01046土地的使用权予以查封。骆安群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04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骆安群的请求,侵害了骆安群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3、骆安群就本案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权益足以排除潘国芳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宝丰煌巢公司与骆安群以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发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全部由骆安群实际施工并承担完成,骆安群履行了发包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骆安群与实际施工人宝丰煌巢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该工程所投入的劳动价值等形成的债务已转为合法的债务,骆安群行使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3892万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承担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骆安群与宝丰煌巢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宝丰煌巢公司同意用(2013)第01046号土地使用证上建筑物、附属物抵偿给骆安群。该补偿协议为骆安群与宝丰煌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精神,是对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得到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及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即使承包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依然存在,其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应一并受到保护。骆安群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和宝丰煌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3892万元,已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文书确认,且宝丰煌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满,宝丰煌巢公司自愿用宝土国用(2013)第0104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抵偿给骆安群。潘国芳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其借款给宝丰煌巢公司的目的是收取高息,利息已超过本金,骆安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是法定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骆安群的优先受偿权应当首先保护,潘国芳应在骆安群之后受偿。4、由于骆安群行使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为有利于整体项目开发,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煌巢国际住宅小区整体规划是1-9号楼,而骆安群承建施工的是1#、2#、3#楼不准查封也不能查封,若潘国芳案查封的是该小区2号楼6-9层建筑物(毛坯房)宝土国用(2013)第01046号土地使用权不予解封,将导致任何开发公司无法继续开发建设,并使工程陷入绝境,导致数百名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数千万元材料款无法兑现。烂尾了将搁置,不利于实现其他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若查封物不解封,可能会引起群访,无数民工或材料供应商可能会组织人员围堵法院或政府讨要血汗钱和材料款。骆安群是专业的建筑商,对开发上述地块有其他人无法比拟的优势,会创造更丰厚的价值。潘国芳辩称:骆安群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骆安群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承包人,骆安群事实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骆安群在(2016)豫04民初53号案件中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的,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法律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2、若骆安群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骆安群也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的基础,首先是宝丰煌巢公司与河南德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然骆安群是借用河南德诚公司的资质与宝丰煌巢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施工前,骆安群或河南德诚公司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3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筑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286条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骆安群与宝丰煌巢公司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规定,优先受偿的工程款是指竣工工程,而不是烂尾工程,该批复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而本案涉案工程根本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该批复还规定的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实际支出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实际费用,而骆安群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已超出了该批复规定的范围;3、骆安群以(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优先受偿的基础是不符合规定的,2016年5月28日,骆安群与宝丰煌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附属物抵偿(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3892万元工程款,显然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前,已经有12起案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已经各执结一起,其余十起案件正在宝丰县人民法院执行中。以12起案件对以上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的查封情况,骆安群、宝丰煌巢公司和苗中秋是知情的,宝丰煌巢公司和骆安群签订补充协议时是恶意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宝丰煌巢公司、苗中秋与骆安群处分已经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移送至公安机关。综上,骆安群所诉不能成立,其理由不足以排除潘国芳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执19号和246号裁定书程序合法,涉案财产未侵害骆安群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苗中秋、宝丰远达公司、宝丰煌巢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骆安群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由于宝丰煌巢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所涉工程停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骆安群提交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申请表、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骆安群提交的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与骆安群之间的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骆安群提交的(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骆安群提交的其与宝丰煌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因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通过法律的规定,而非通过当事人个人的约定就能享有,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骆安群提交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书是骆安群向宝丰煌巢公司提交的,而宝丰煌巢公司无权决定骆安群对本案所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骆安群提交的(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是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宝丰煌巢公司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宝丰国用【2013】字第01046号]予以保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骆安群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与宝丰煌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宝丰煌巢公司开发的煌巢国际项目工程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骆安群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是对土壤中氡浓度的检测,而非对工程质量的检测,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骆安群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工劳务承包合同、外加工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对焊套丝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拖泵出租协议无骆安群签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施工人员进入工地信息表、公司工地考勤表、部分工人身份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部分工人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骆安群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骆安群提交的会议纪要、部分监理例会及会议签到记录、施工进度计划及进度表、项目部用电安全条例、混凝土浇筑令、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变更通知单、工程质量督查申请表、工程质量监督通知单、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程整改回复单、预拌商品混凝土开盘鉴定、地基验槽记录、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潘国芳提交的(2016)豫0421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0421执246号执行裁定书系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潘国芳提交的宝丰煌巢公司给张进军出具的委托书及张进军的当庭陈述并不能证明骆安群与宝丰煌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的公章非宝丰煌巢公司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宝丰煌巢公司与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宝丰煌巢公司承建的煌巢国际1、2、3号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骆安群借用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宝丰煌巢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履行。后骆安群以宝丰煌巢公司为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宝丰国用【2013】字第01046号]予以保全,保全财产限额3900万元。保全期间限制处分权,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实施转让、买卖、抵押、毁损等妨碍保全的行为”。后骆安群与宝丰煌巢公司、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骆安群工程款、窝工损失、违约金等共计叁仟捌佰玖拾贰万元整(38920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19元减半收取118209.5元,由骆安群负担;三、若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约定付款义务,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骆安群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09.5元,保全费5000元”。2016年5月28日,骆安群作为甲方与乙方宝丰煌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如乙方未按(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内容,履行乙方自愿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骆安群工程款、窝工损失、违约金等共计叁仟捌佰玖拾贰万元整(38920000元)。甲方骆安群有权要求乙方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未付款金额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同期四倍计算,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二、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款项,甲方骆安群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对乙方所拥有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土地使用证号为:宝土国用(2013)字第0104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6458.8平方米及建筑物、附属物抵偿给拉去,抵偿(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中乙方所履行支付3892万元的付款义务”。因苗中秋、宝丰县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宝丰煌巢公司因借潘国芳的款,潘国芳将苗中秋、宝丰县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宝丰煌巢公司起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0421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苗中秋、宝丰县远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潘国芳950000元,下余95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清偿完毕。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潘国芳申请执行后,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0421执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山河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南侧2号楼6至9层楼房(毛坯房)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宝土国(2013)第01046号(限额300万元)。二、被执行人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看管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骆安群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6年8月15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骆安群的异议请求。因骆安群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潘国芳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骆安群与宝丰煌巢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宝丰县煌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同时期的宝丰煌巢公司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因潘国芳一直不交费且明确表示不再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终止了该鉴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需要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与宝丰煌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骆安群为借用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开发煌巢国际1#、2#、3#楼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承包人为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而骆安群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仅是借用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骆安群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规定的适格的承包人,骆安群不能作为承包人对宝丰煌巢公司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山河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南侧2号楼6至9层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骆安群起诉宝丰煌巢公司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仅是对宝丰煌巢公司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宝丰国用【2013】字第0104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未对宝丰煌巢公司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山河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南侧2号楼6至9层楼房进行查封,故骆安群不能依据(2016)豫04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对宝丰煌巢公司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山河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南侧2号楼6至9层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故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21执246号执行裁定书将宝丰煌巢公司位于宝丰县山河路北段东侧[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宝丰国用【2013】字第0104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进行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未侵犯骆安群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骆安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骆安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骆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人民陪审员  畅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晓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