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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家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绪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立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段绪奎,被上诉人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立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8584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该货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支付之日止期间的损失;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保全的中频炉炼钢记录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该炼钢记录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并不真实,原审法院对保全的中频炉炼钢记录中炉龄和炼钢时间的认定和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炉龄考核与付款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并没有变更炉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货款的计算是建立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得出的错误结论。三、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协议中均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的规定,性质上属于惩罚性条款,只要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无须举证证明存在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上诉人。综上所述,如果上诉人提供的捣打料导致炉体炉龄不达标,那么被上诉人如何解释在第一批货物用完后,仍然要求上诉人继续发货,并且继续使用。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伪造证据的事实显而易见,上诉人在炉体炉龄达标的条件下,应当得到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买卖合同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就已经认可的,既然是双方均认可的,也就是对《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中频感应炉耐材技术协议》也是认可的,根据此协议规定,由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中频感应炉在使用过程中炉龄未能达到全额付款所要求的参数,因此,只能按照实际炉龄价值进行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实际使用炉龄所占比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被上诉人之所以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给付货款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但是为了双方长期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同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了本案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款之日止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为购买炉料与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补炉料6吨,捣打料63吨,单价均为8600元每吨。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中约定”承兑,月结,上月货款,下月结算。双方结束供需关系,需方5个月内结清货款”。同时双方签订《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中频感应炉耐材技术协议》,第五条考核原则约定在甲方按照设计要求生产工艺条件,正常生产300系列不锈钢和乙方保证产品质量的情况下炉龄考核按以下原则执行:每个炉体炉龄寿命不少于150炉付全款,炉龄达不到150炉的情况下按所使用的炉龄价值(炉料每吨*8600元/150炉)按实际炉龄考核。单个炉体炉龄低于100次的则该炉炉料不予结��货款(次炉龄只限于化镍铁合金,如烧返回料不按此炉龄计算)。炉龄统计以90分钟一炉的计算方法为统计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4月25日向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发货捣打料70.8吨,共计货款608880元,补炉料6吨,共计货款51600元,2016年7月5日又发货捣打料78.2吨,共计货款672520元,补炉料2.6吨,共计货款18200元。以上货款共计1351200元。在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过程中2016年8月17日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贵公司中频一号炉已使用99炉次,炉衬保守厚度还有13公分,炉膛高310公分,炉衬光滑,并无需修补。现我公司郑重承诺在贵公司生产工艺不变,生产正常,出钢温度不超过1500摄氏度的前提下,承诺1号中频炉还能开30炉以上,在此期间发生的穿炉事故,损失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另查明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炉料,1#炉2016年5月22日开始使用到2016年6月22日炼钢84炉,从送电至出钢时间多数超出90分钟。3#炉2016年5月22日开始使用到2016年6月29日炼钢94炉,从送电至出钢时间多数超出90分钟。5#炉2016年6月28日开始使用到2016年7月22日炼钢98炉,从送电至出钢时间多数超出90分钟。重砌后1#炉2016年7月21日开始使用到2016年8月23日炼钢103炉,从送电至出钢时间多数超出90分钟。再查明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未使用捣打料57.3吨,价值492780元,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已接受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退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中频炉感应炉耐材技术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退回价值492780元捣打料,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价值858420元货物。按照《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中频炉感应炉耐材技术协议》约定,货款应当按照炉龄考核标准给付。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绪奎在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捣打料过程中提供技术服务,对中频炉从开始使用至停止时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使用方式即每炉钢水在炉中停留时间多数超过90分钟这一事实均知晓。其未对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方式提出任何指导或意见。在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现贵公司中频一号炉已使用99炉次,””现我公司郑重承诺在贵公司生产工艺不变,生产正常,......”。可以认定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知晓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中频炉的方式后是以99炉计算炉龄。与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泰公司电炉记录表》上炉龄计算方法一致。货款应当按照炉龄每吨*8600元/150炉的方式计算。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使用的1#、3#、5#炉炉龄未达到100炉,2016年7月21日开始使用到2016年8月23日的重砌1#炉炼钢103炉。货款应当按照103炉/600炉,即17.16%给付。858420元的17.16%为147304.87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上月货款下月底结算,双方结束供需关系,需方5个月内结清货款。付货款应在考核炉龄后计算货款,本案中4月供货6月22日考核炉龄,故上月货款下月底��算的约定无法履行,且至2016年7月22日炉龄均未达到100炉,2016年8月3日重砌1#炉炉龄达到103炉,后双方供需关系结束。货款应按”5个月内结算”的约定结算,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5个月内结算。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逾期给付货款损失大小,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7304.87元。二、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从2017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147304.87元的违��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0元,诉讼保全费5300元,共计22260元由原告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835元,被告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24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中频感应炉耐材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第四条对炉龄要求进行了约定:在生产、设备、工艺正常且使用期间进行炉衬维护的条件下,中频炉耐火材料的炉龄要求不低于150炉次。第五条考核标准约定:每个炉体炉龄不少于150炉的情况下付全款,炉龄达不到150炉的情况下按使用的炉龄价值为实际炉龄考核。单个炉体炉龄低于100炉的则该炉材料不予结算货款。以上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执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中频炉炼钢记录表是伪造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对保全的中频炉炼钢记录中炉龄和炼钢时间的认定和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双方各自所记录的电炉记录表均无双方互相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中频一号炉已使用99炉次,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上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泰公司电炉记录表》上炉龄计算方法是一致的,故《承诺书》与《上泰公司电炉记录表》形成��证据链条,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没有依据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其提供的中频感应炉在使用过程中炉龄未能达到全额付款所要求的参数,故上诉人请求在炉体炉龄达标的条件下要求全额给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4元,由上诉人湖南立达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兰审 判 员  荆茂代理审判员  牛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