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为军诉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为军,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刘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军。委托代理人刘国洋(系刘为军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城北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8064-1。诉讼代表人洪武,该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阜阳市城南新区三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60261F。法定代表人张家忠,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刘国新。上诉人刘为军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皖12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下午,因刘国新强行在其出路上挖坑修建粪池,妨害其家人出行一事,引起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在相互争执过程中,致其摔倒在地槽里受伤。其伤后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一个多月。诊断为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拌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支医疗费40000余元,伤情经阜南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阜南县公安局曾下达(2014)第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国新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理。后因刘国新提出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对刘国新的行政处罚。刘为军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行政诉讼过程中,阜阳市公安局协调其撤诉。告知其会对案件给予进一步调查,根据核查的证据材料再予处理。而阜南县公安局不但在没有核查的情况下即认定未发现刘国新有违法行为,对刘国新下达(2015)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对刘为军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此情况下,刘为军实在难理解和接受。强烈要求对案件复查。阜南县公安局经过复查,最终自行撤销了对刘为军的错误处罚。但对刘国新的违法过错行为仍然视而不见。复查后于2016年9月12日又一次认定未发现刘国新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刘国新作出(2016)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28日,刘为军向阜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1月18日阜阳市公安局认定刘为军复议事项缺乏事实证据,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对刘国新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刘国新的违法侵害行为,致使刘为军身体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刘为军最具有发言权,已明确指认是刘国新在双方撕打中将其推倒在地槽摔伤,并得到在场目击者妻子张金玲的证言印证;刘国新的父亲刘某峰、母亲骆某珍为现场目击证人。其二人证言均证明刘国新与刘为军发生了撕拉行为;其他证人冷某娥、许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时双方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而刘国新本人的陈述,却极力否认与刘为军肢体接触,甚至对其他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予承认。综上所述,刘国新强行在刘为军家庭出路挖坑建粪池,严重妨碍出行,且态度恶劣不听劝阻,又实施暴力行为致刘为军身体严重伤害。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刘国新理应依法受到应有的法律惩处。而阜南县公安局作为执法主体,却不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顾刘为军的再三申诉要求,对刘国新故意不予处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水)不罚决字(2016)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2016)第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阜南县公���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国新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5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顺河村刘西队刘为军门前,因刘国新建房与刘为军发生争执。阜南县公安局经调查未发现刘国新有违法行为,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阜南县公安局经调查仍未发现刘国新有殴打刘为军的行为。阜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南公(水)不罚决字(2016)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刘为军对此决定书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8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6)第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水)不罚决字(2016)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刘为军对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根据刘某新、刘某德、刘某峰、骆某珍、冷某娥、许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刘国新无殴打原告刘为军违法事实。阜南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南公(水)不罚决字(2016)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程序合法。阜阳市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阜公行复字(2016)第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程序合法。故刘为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为军负担。刘为军上诉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国新有违法过错行为,应当对刘国新进行治安处罚。从阜南县公安局办理治安处罚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明确指认在双方撕打时刘国新将其摔在地槽里。张金玲2014年3月28日的证言证实是双方撕拉过程中,刘国新把上诉人推倒在地槽里;刘国新的父亲刘为峰、母亲骆海珍2014年4月5日证言,均证实其子刘国新与上诉人发生撕拉,其子一闪,上诉人摔倒在地槽里。证人冷金娥2014年5月11日、2016年5月31日的证言,均能证实是刘国新一闪,上诉人摔倒在地槽里。证人许勤2014年5月11日证言是听说上诉人摔倒地槽里,2016年5月31日证言是看见双方在打架,刘国新往后退时上诉人摔倒在地槽里。另外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阜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证明上诉人的伤情属实。以上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链条,双方发生撕拉行为及上诉人在撕拉过程中被摔倒在地槽这一结论显然可得。被上诉人认定刘国新没有违法过错行为不予处罚,明显是偏袒一方,而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阜南县公安局的先期裁定,曾认定刘国新的行为存在违法过错,对其不予处罚于理不通。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关于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己认定刘国新有违法过错行为,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2015年12月份,上诉人因与刘国新之间健康权纠纷问题,曾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一初字第0421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上诉人身体摔伤与刘国新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刘国新赔偿各项损失12825.98元。判决后刘国新曾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2016)皖12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国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现赔偿款己由阜南县人民法院如数强制执行完毕。两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健康权纠纷案的审理中,对证据均己作出客观全面的分析判断,对案件事实己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刘国新的违法过错行为己由法院判决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行初3号行政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刘国新作出治安处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阜南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刘某新的询问笔录;2、刘某德的询问笔录;3、刘某峰的询问笔录;4、骆某珍的询问笔录;5、冷某娥的询问笔录;6、许某的询问笔录;7、一组户籍证明;8、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不予处罚审批表;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阜阳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复议受理审批表及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答复书;4、复议案件合议笔录及审批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刘为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水)不罚决字(2016)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2016)第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为军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南公(水)行罚决字(2016)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发(2016)47号决定书。证明刘为军不是与刘为峰争执,是与刘国新发生争执。(2015)南民一初字第04214号民事判决、(2016)皖12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2016)皖12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2016)皖12行终160号行政判决,证明刘为军没有打对方。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阜南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其调查的过程和程���,一审法院对其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为军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经调查仍未发现刘国新有殴打刘为军的行为,其于2016年9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南公(水)不罚决字(2016)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6)第17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陶善义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