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353号原告: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二大街兴华大厦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1644304R。法定代表人:孟庆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红,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工业园区世纪大道68号(世纪大道与诚信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67540649C(1-1)。法定代表人:袁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礼、赵彩红,被告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首批加工费43625元、包材费151690元及赔偿因开展销售业务产生的人工工资、差旅费、逾期收益损失等共计123515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黑健康商标奶茶委托代加工事宜,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对产品数量、质量及其他合同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当日即将包材费用15169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后又于提货前一天2016年11月4日将首批2500件代工费用43625转账给被告。原告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之后被告提供的首批“代加工”奶茶产品,经原告向经销商推广期间,诸多经销商现场反应该批次奶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产品重量与包装克数不符、均存在克数严重偏少,部分杯子内有异物、异味,椰果包撕不开等),上述问题已导致原告无法开展业务,错失奶茶销售的良机,且对公司经济带来严重损失。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表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对提供的合格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现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加工的事实及对于加工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原告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加工产品的包材费151690元和首批加工费用43625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证据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告知函及邮寄单、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双方共同协商对产品后续的处理和赔偿问题,但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并对后续的加工提出涨价的无理要求;证据四、律师函及送达邮寄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已经于2017年1月6日解除;证据五、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将产品送检过程的图片及检验缴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产品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合法检验,该加工产品净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所使用的检材标样,确属被告产品;证据六、1、原告与义马市千秋诚鑫副食商行签订的经销合同及价格附件,2、义马市千秋诚鑫副食商行李亮给原告指定账户黄宽惠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3、原告通过法人代表孟庆俊的账户支付给千秋诚鑫商行李亮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义马市千秋诚鑫副食商行签订关于奶茶产品的经销合同,经销价格为65.5元每箱,2、经销商千秋诚鑫副食商行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件奶茶经销款32750元,再次证明原告供应给经销商的奶茶价格为65.5元,3、因被告加工产品不合格,无法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原告在2016年12月16日退款32750元给经销商款项的事实;证据七、1、奶茶事业部销售人员市场周报表,2、原告业务人员差旅费报销统计表及银行付款明细对账单,3、原告业务人员2016年10月、11月工资表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的奶茶销售人员10、11月份,在市场上开拓奶茶业务的情况,按照原告要求每周汇报工作日志,其中包括11月份业务员向经销商推广奶茶时,经销商反映的奶茶存在的口味淡、椰果包撕不开、杯子有异味等质量问题,这些在周报表中也有体现。同时证明很多有意向的客户,因产品质量问题没能达成合作,2、原告为了推广奶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通过第1项证据可以证明业务员工作的真实性。这些差旅费和奶茶事业部员工的工资全部用于开拓奶茶市场而产生。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不能正常上市销售,原告前期付出的这些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八、1、原告预期收益分析、预期收益说明,2、目标表、价格表,证明原告对于该产品计划在本年度的销售目标及金额,但因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在质量问题导致在推广期间错失最佳销售时机,从而给原告造成81万的逾期损失。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此次委托加工的产品中,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更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首先,双方在2016年10月24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答辩人就依据被答辩人先前自行协商并确定的供货材料商晋县宁彩印刷有限公司、合肥市绿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联系,支付了材料款,同时为被答辩人加工黑健康奶茶,并发货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该批产品后,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后来被答辩人打电话说有净重量不够以及其他质量问题,当时答辩人为了消费者的利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批次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承诺以后的产品不会有任何质量问题,同时向被答辩人要求,如被答辩人认为有质量问题,我公司会无条件调换并承担相关费用,但被答辩���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委托律师一次次的发律师函,一次比一次要求高,并没有要妥善解决问题的态度,让答辩人实在难以满足其他要求。为此,答辩人认为,在本批次产品中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只是被答辩人单方的意见,答辩人并不认可。其次,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的诉求明显不成立。对于被答辩人所转给答辩人的前期货款,答辩人也依据被答辩人协商并选定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相关材料费用,也进行产品的加工,该费用已实际花费,并不是答辩人私自占有了,而且被答辩人的要求均是间接损失,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标准。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此次的诉讼是无理之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同时,答辩人仍保留追究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赔偿违约损失责任的权利。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企业注册信息;证据二、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系委托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销售单,证明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向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发货黑健康奶茶2220件(其中包括草莓味、香芋味、原味);证据四、检验报告“(2016)亳检字第1755号”,证明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所发货质量符合原被告的合同要求,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五、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合肥市绿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宁晋县宁彩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因加工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黑健康奶茶支付材料费共计112560元,该费用是经原告自行协商并同意支付的,该���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六、质量承诺书,证明被告发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同时仍向被告承诺均保证以后的产品的质量不会有问题,如果有问题如何处理;证据七、利辛县市场监管稽查大队“关于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奶茶存在质量问题调查情况的说明”,证明因本案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利辛县市场监管稽查大队没有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除了首批加工费43625元外,其余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供应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中的第一项事实认可,对告知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因被告在该批次产品中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回复,即没有认可。对第二项发给原告的保证书是否真实有异议,该保证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到现场核实,为了保证消费者权益,被告才出具该保证,但是不能说明该批次奶茶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将下次产品款项提前支付,不存在涨价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提出涨价要求,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是原告委托律师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没有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且合同解除必须双方合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加工合同,作为定作人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其中第一、二项,不能确认该检验报告及照片的真实性,该检验报告没有出具检验机构的资质证书及检验人员的资质。送检程序不合法,系原告的单方委托,没有取得原告的认可,也没有经第三��权威机构参与检测。对送检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没有形成时间及原始出处,不能证明照片的奶茶是送检奶茶,也不能证明该奶茶实际检测。对于检测样品12杯,不符合合同要求和合同规定的包装克数,以及国标总净含量不少于500克,原告送检的且检测的只是粉包,净含量不够,同时该鉴定也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抽样方案的要求。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检材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该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更不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缴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税票,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看,被告公司加工的奶茶只是净含量不足,不能证明其存在有毒、有害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质量问题。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项中没有提供该商行的营业执照,不能证���该单位的主体身份,不能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及原告的收款并转款的行为,均是与第三方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造成此笔损失的目的。对证据七三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时间2016年10月24日,因此十月份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出具该份证据均是公司的正常运营费用,具体数额不清楚,且该损失不能证明是该批次产品造成,属于逾期利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是逾期收益,属于间接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六、七、八均是证据原告的间接性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检验时间2016年11月3日,我们收货的时间是11月4日,官方的检验报告是2016年9月27日到样,而被告发给原告的产品是11月4日收货,不能证明是发给原告的那一批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产品名称等项目是手写的,根据要求是不存在手写的情形,应全部机打制作。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产品报告中检验的对象系黑健康草莓味,检查的对象不具有全面性,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且检查的项目没有粉包净含量的项目,不全面。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下属的供应商,原告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该承担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11月13日作出的,并不是对我方12月9日、15日的回复。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的奶茶还存在有虫等质量问题��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七,不受理的原因是双方已经起诉至法院。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六、七不能证明本案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甲方)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就黑健康商标20000件(每件30杯)奶茶委托代加工事宜协商如下:“1、甲方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3、甲方对向乙方提供的合格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5、乙方2016年10月24日向甲方支付151690元,其中包括黑色杯盖602000个,纸箱20100个,纸杯603000只的价格。6、双方约定椰果奶茶30杯装供货价格25元件(含运费0.8元件)。扣除乙方已经支付的包装材料款,乙方在提货时需支付代工费用17.45元件。7、第一批产品2500件(三种口味平均搭配)在11月5号到货。以后批次产品乙方需提前打款下单,甲方保证在打款后5天内发货。、、、10、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有效期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有效期六个月。”合同条款后附费用明细表一份,并注明:代工费用包括运费、椰果包(35g)、粉包(40g)、吸管(伸缩吸管),等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20000件的包材款15169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1月4日,将首批奶茶2500件的代加工费43625元支付给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向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发货“黑健康”奶茶2220件。2017年2月21日,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由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的“黑健康”奶茶进行质量检验,2017年3月20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检验结论为:除砷项目外,净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9602-2013标准要求,其他所检项目符合GBT29602-2013标准要求。其中净含量标准应≥75克,实际含量为56克,净含量不足。因合同履行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现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奶茶所需要的材料款及第一批奶茶的代加工费,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依约将加工完成的奶茶2220件交付给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现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安徽省��宜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加工任务,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应将下余材料款及代加工费返还给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200000件奶茶的包材费共计151690元,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加工并交付给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奶茶2220件,尚有17780件未交付,第一批产品尚有280件未加工。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包材费134852.41元(151690元20000件×17780件)。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代加工费4886元(43625元2500件×280件)。对于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材料款已经支付给第三方供货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的辩称与本案无关,对于已经加工完成的奶茶所需要的材料及加工费,因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不具有返还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奶茶的质量不合格,净含量不足,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奶茶有质量问题,且对于粉包的净含量的价格合同未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待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对于被告公司已经发货给原告公司的2220件奶茶,原告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的销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出现有毒、有害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现象,对于未销售部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公司进行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因开展业务产生的人工工资、差旅费等逾期收益损失,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于销售本案产品产生的费用,双方的合同对逾期损失未约定,且该部分损失具有不可确定性,故对于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赔偿间接损失及逾期收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包材费134852.41元及代加工费4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返还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34852.41元、代加工费4886元,合计139738.41元;二、驳回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6元,由河南建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16元,由安徽省金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