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利利与史中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利,史中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利,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奥林,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中新,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张利利因与被上诉人史中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奥林,被上诉人史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张利利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利利举证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及合伙取得的承揽收入为10万元。扣除人工等成本支出,尚有利润382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张利利在从事合伙事务当中受伤,作为合伙人的史中新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张利利的医疗费用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法律规定,迟延付款方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至1.5倍的迟延履行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张利利的给付迟延利息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史中新辩称,张利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总工程款项是10万元,其中史中新和张利利承包的合同总价是63600元,两个工地干的工程款是10万元,63600元和10万元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张利利受伤是和别人打架造成的,和史中新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张利利和别人打架,还有2万元的工程款扣了没给。史中新只欠张利利1400元,也答应给张利利1400元,史中新还给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史中新要求张利利赔偿2万元的工程款,还有垫付的5000元,还有误工费3000元。张利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中新归还张利利合伙承包利润38200元的一半,即19100元;2、要求史中新归还张利利多次结账的误工费3000元;3、要求史中新归还张利利医疗费4000元;4、要求史中新支付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底所有欠款的利息4698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30798元。且由史中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利利与史中新口头约定二人合伙承包兴泰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内蒙古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中心墙地面工程,但二人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二人合伙承包该工程的合伙投资比例及合伙赢利。一审法院认为,张利利与史中新虽口头约定二人合伙承包兴泰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内蒙古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中心墙地面工程,但二人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二人合伙承包该工程的合伙投资比例及合伙赢利。史中新庭审中认可结算后尚欠张利利1400元,故按史中新认可的1400元予以判决。张利利要求的结账误工费、医疗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张利利要求的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利1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张利利承担221元,被告史中新承担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张利利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张利利住院期间花费1万元,史中新应该赔5000元,但是只给了1000元,还差4000元;证据2、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史中新支取工程款借据、《补充合同协议书》(原合同编号为:XT/QHT/FZS/QXJNO.2014-00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编号:XT/QHT/FZS/QXJNO.2014-008),拟证明张利利与史中新当时合伙干活赚的钱一共是108000元。史中新对张利利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认可,签字也是史中新签的。医药费已全部都给了;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史中新没拿过那么多钱。目前为止史中新一共拿了9万多,不到10万元,现在还欠13000元就全部结清了事,结账的数字,不是史中新全部拿走。史中新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调解协议书、罚款单,拟证明工地是和史中新签的合同,因张利利打架,所以工地罚史中新的款,没有罚张利利的款,所以张利利应该赔偿史中新2万元的工程款。医药费也不应该史中新出;证据2、张利利起诉状,拟证明工人的开支61800元全部付清;证据3、郝占有、XX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合伙工程没有完工,后续还有。张利利对史中新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调解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当时史中新就给了1000元。对罚款单不认可,没有项目部公章,因为打张利利的人也是史中新管理的人,所以项目部罚史中新是合理的,史中新应该出医药费。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都认可。证人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郝占有是史中新的亲戚,XX功是史中新的好朋友,与史中新有利害关系,张利利打架之前工程基本结束,夹层工程在张利利打架之前都已经做完了,张利利都有记录。《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编号:XT/QHT/FZS/QXJNO.2014-008)与本案无关,不是史中新与张利利合伙承包的工程。史中新与张利利合伙承包的工程是编号为XT/QHT/FZS/QXJNO.2014-002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工程。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史中新支取工程款借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编号为:XT/QHT/FZS/QXJNO.2014-002)、《补充合同协议书》(原合同编号为:XT/QHT/FZS/QXJNO.2014-002)、调解协议书、起诉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罚款单、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史中新与张利利合伙承包了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内蒙古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中心室内装饰装修瓦工施工所需墙砖、地砖、水泥、清水沙材料的搬运上楼工程,原定合同价款为63600元,其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造价(暂估)为28211元。之后史中新、张利利开始完成合伙工作,其中张利利负责带班记账、管理人员,史中新、张利利二人出工时150元/天/人,合伙期间张利利出资5747元,史中新出资5030元。双方约定利润均分。现工程已完工,已支付工人工资61800元。史中新已经结算领取了工程款108000元。合伙期间,因张利利与他人打架受伤,经调解处理后史中新承诺赔偿给张利利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史中新与张利利合伙承包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内蒙古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中心室内装饰装修瓦工施工所需墙砖、地砖、水泥、清水沙材料的搬运上楼工程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史中新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张利利承包的工程合同总价是63600元、其领取的合伙工程款是63600元,与另一个并非与张利利合伙工程的工程款合计领取了10万元。但通过本院调取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合同总价款(暂估)已经超过了63600元,史中新在诉讼中隐瞒了其与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合伙工程的该《补充合同协议书》的事实,且史中新已领取的其与张利利合伙工程的工程款和未合伙工程的工程款总计已达248000元,并非10万元,史中新存在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另外在合伙事务中,张利利负责记账。史中新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张利利受伤后、史中新仍有投资且张利利已经退出了合伙关系,故本院采信张利利的陈述意见,确认张利利合伙出资为5747元,史中新合伙出资为503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61800元、史中新已支付给张利利投资款5747元和医疗费用1000元,史中新已经领取的合伙工程款为108000元。鉴于张利利是以10万元的合伙工程款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照10万元合伙工程款予以分割合伙财产。该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资61800元、张利利的投资款5747元、史中新的投资款5030元后,合伙利润为27423元,故每人应得利润为27423÷2=13711.5元,应由史中新支付给张利利合伙利润13711.5元。张利利受伤后,经调解史中新同意给付张利利5000元,现史中新仅支付了1000元,故张利利请求史中新给付其剩余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利利诉请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中新并非在2015年前就已经从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到了涉案工程款108000元的,而是多次领取,直至2017年1月17日才累计领到该款,故张利利诉请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张利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史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张利利合伙利润13711.5元;三、被上诉人史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张利利医疗费用4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元(张利利已预交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张利利已预交570元),共计855元,由张利利负担363元,由史中新负担4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靳宝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