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翟立全与李国恩、张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立全,李国恩,张贵杰,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897号原告:翟立全,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李国恩,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张贵杰,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开元路南段西侧414号。法定代表人:宋守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主要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立全与被告李国恩、张贵杰、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立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恩、张贵杰和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4时50分许,李国恩驾驶豫J×××××、豫JH0**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8KM+9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孙殿柱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致方桂华、翟立全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国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豫JH0**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以便查清是否具有其他免赔事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张贵杰为豫J×××××、豫JH0**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李国恩为被告张贵杰的雇佣司机,本案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国恩、张贵杰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4时50分许,被告李国恩驾驶豫J×××××、豫JH0**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8KM+9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孙殿柱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李国恩及鲁P×××××号三轮汽车的乘坐人翟立全、方桂华受伤、车辆损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殿柱、方桂华、翟立全无责任。原告翟立全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777.88元。豫J×××××、豫JH0**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总限额为15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的答辩人栏中有“张贵杰”字样及指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豫J×××××、豫JH0**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应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7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60元、误工费64.31×2=128.62元、护理费64.31×2=128.6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19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立全1837.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立全357.24元,共计2195.12元;二、驳回原告翟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国恩、张贵杰、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会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