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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运军与张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军,张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511号原告:刘运军,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娜娜,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继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运军与被告张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军,被告张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继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军诉称,2015年9月15日2时12分许,被告张娜娜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刘运军发生刮撞,造成刘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中队认定张娜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2015年9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娜娜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查明鲁D×××××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2.48元、营养费1859元、误工费8181.81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物品损坏赔偿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娜娜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运军及黄佛美受伤,黄佛美已由张娜娜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由于张娜娜是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时12分,张娜娜醉酒(血液中乙醇浓度:195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永康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运军及黄佛美发生刮撞,造成刘运军、黄佛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娜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军无责任,黄佛美无责任。鲁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刘运军因车祸致门牙受伤,21+12牙松动0,+12牙创伤性牙周炎0松动而予拔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条之规定,刘运军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范围。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黄佛美起诉张娜娜、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4.4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娜娜赔偿黄佛美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黄佛美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调取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8592.48元,提交医药费发票、病历本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娜娜认为:医疗费中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412元的发票因无病历,不予认可;2015年10月7日、10月9日金额分别为120元、4.5元、60元的发票因与病历不能对应,不予认可;2015年10月17日金额为120元的发票、2016年3月1日金额为172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南京市鼓楼区龙馨堂诊所盖章确认的李林医生的证明,称因2015年9月18日该诊所电脑出现故障,刘运军在本诊所治疗牙齿未及时开具医疗发票,于2015年9月22日补开发票。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不予认可原告在南京治疗牙齿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市门诊病史卡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李林处治疗,主诉为前牙外伤3天余,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17日多次因前牙松动及修复至李林处就诊,结合李林所在诊所的证明及2015年9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牙齿受伤的事实,故对2015年9月22日的医疗发票412元、2015年10月7日的医疗发票120元、2015年10月17日医疗发票120元、2016年3月1日的医疗发票17200元予以认可;关于2015年10月9日的医疗发票4.5元及60元,亦属于口腔检查,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核,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8583.48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859元。被告张娜娜与保险公司认可6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8181.81元,称因伤休息12天,提交江苏领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吴江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单一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娜娜对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其提供纳税凭证。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2015年1月至8月的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条、南京市鼓楼区龙馨堂诊所疾病诊断证明书。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吴江第一人民医院及南京市鼓楼区龙馨堂诊所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因伤共休息两周,结合原告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181.81元。四、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娜娜和保险公司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五、物品损坏赔偿费。原告主张2000元,称主要是鞋子、裤子、手机损坏,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娜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有物品损坏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8583.48元、营养费600元,小计19183.48元;误工费8181.81元、交通费600元,小计8781.81元;合计27965.2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运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张娜娜是肇事司机,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每份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伤残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8781.81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因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其公司可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张娜娜的商业险保单,其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条约定,驾驶人有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由保险公司以加黑加粗字体印制,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则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183.48元,应由被告张娜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运军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878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龙江支行,账号:52×××06)。二、被告张娜娜应赔偿原告刘运军医药费等损失共计918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龙江支行,账号:52×××06)。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娜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滕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