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开拓者户外拓展培训有限公司与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开拓者户外拓展培训有限公司,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093号原告:镇江开拓者户外拓展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九里街(技师学院宿舍5栋)。法定代表人:谢国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平,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东后亭村168号。法定代表人:潘双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仙(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开拓者户外拓展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与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平,被告新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2402元及利息23088.2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计853天,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42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308.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新颖农业生态园户外休闲项目签订《拓展设施建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拓展休闲设施,并约定:原告负责基础施工,完成地面基础;工程总价款250537元,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采购施工材料进行施工,并垫付场地建设工程款426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组织验收并出具了项目安装验收报告,但所欠工程款及垫付的费用未给付。经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在该场地消费,用于抵扣欠款,至2015年9月共计消费88135元,此后被告不准许原告消费。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新颖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250537元已付50000元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场地建设款42600元不予认可,原、被告没有约定要求原告垫付,且部分设施不合格还需要铲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因为原告施工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原告拓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拓展设施建设合同、拓展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2.拓展设备项目安装验收报告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由原告承建的拓展设备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3.原告2015年10月10日传真给被告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未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依据设施建设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4.原被告签订的新颖农业生态园户外休闲运动项目开发及运营合作协议、场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约定垫付了工程款42600元。5.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消费88135元抵扣工程款,被告尚欠162402元。被告新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约定的价款250537元无异议,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部分项目经验收不合格,如水上孤岛求生项目、主体框架等,部分项目并未施工。对证据2,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中,照片上的土灶会引起安全隐患,被告敲掉后重做了,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但是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当天撤场导致被告损失,因此在原告提出解约前,被告已向其发出了解除拓展设施建设合同的通知,要求其赔偿被告的损失。对证据4,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邓朋林之间签订,所建设的项目也没有达到被告的使用要求,对于该费用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消费记录无异议,但对于所欠的款项有异议,被告已向员工支付50000元现金。被告新颖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新颖公司(甲方)与原告拓展公司(乙方)签订《拓展设施建设合同、拓展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建设“高空项目”“场地项目”“水上项目”“安全装备”等相关拓展设施项目并提供相关产品,总价款250537元;2.安装施工日期为20个工作日,自甲方完成地面基础同时达到乙方安装施工的强度之日起计算,如因天气原因乙方可顺延工期,甲方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3.乙方负责产品的包装、运输、安装,自行采购拓展设施所需原材料,自带器械项目建设队伍;3.甲方负责基础施工(含预埋件)并乙方提供技术指导;4.整体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一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工程合格;5.自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一年,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使用不当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6.乙方未按期竣工则每天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甲方未按期付款每天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逾期15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对已进场的材料和设备自行处理,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直接损失,但索赔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施工结束后,被告新颖公司对原告拓展公司的拓展设备项目进行验收,并在“安装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其中,“拓展设施建设合同”中约定的“水上孤岛求生”项目因甲方临时改变场地在验收后另行建设,以及主绳、主锁等“安全装备”作为附属辅助设备未在验收报告中载明。项目验收合格后,2014年12月初,新颖公司将上述拓展设备项目投入使用。2015年10月30日,拓展公司向新颖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新颖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款项要求终止合同。另查明,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口头协议以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款抵扣拓展设施建设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在被告处共计消费88135元。还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邓朋林签订《新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邓朋林按照原告的要求对“真人CS场地外围网墙及炮楼门头装饰、真人CS枪库、原始狩猎场、土灶台”进行单包工建设,约定价格为42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拓展项目设备款项?2.原告主张的42600元垫付工程款应否由被告支付?3.被告所欠原告的《拓展设施建设合同、拓展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应当如何确定?4.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仅有被告的口头陈述其以现金支付了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准许延期举证后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予采纳其所主张的已向原告付款50000元的事实。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所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邓朋林签订的《新颖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对原告与邓朋林具有约束力,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在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拓展设施建设合同、拓展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关于“真人CS场地外围网墙及炮楼门头装饰、真人CS枪库、原始狩猎场、土灶台”项目建设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签证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在该《拓展设施建设合同、拓展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之外达成了补充的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价款为162402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拓展设施建设合同、拓展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完成施工和交付拓展设备。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亦在《拓展设备项目安装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且包括“水上孤岛求生”、“主体框架”等在内的所有设备均在建成后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拓展设备设施,现原告辩称相关设施设备未达到使用要求、验收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50537元,扣减双方无异议的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款8813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62402元。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23088.2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308.09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没有达到质量要求不予认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的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现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既主张违约金7308.09元(主张15天),又主张利息23088.2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要求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其实给付利息也是承担违约金的方式,故两项应当累计计算,合计金额为30396.29元,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每日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3‰计算),亦未超过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3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另行计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拓展公司与被告新颖公司自愿签订《拓展设施建设合同、拓展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新颖公司在原告拓展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拓展设施、设备的供货、建设安装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现被告除原告消费抵减的88135元款项外,合同余款162402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0396.2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开拓者户外拓展培训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62402元并承担违约金30396.29元,合计192798.29元(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金额162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镇江开拓者户外拓展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6元,由原告镇江开拓者户外拓展培训有限公司负担416元,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