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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573号原告:吉林省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占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守贤,职员。被告:张树成,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吉林省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守贤、被告张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树成给付种子款13840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至3日,被告张树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共计13840元。被告在销售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张树成辩称,当时我是社主任,村民购买种子时不会写字,要求让我给签字,销售人员让我签名,回头到我那取钱,就是这么过程,我不签字老百姓不买,这些钱应该谁欠的由谁来还。这些款项中张树义欠1390元、张树红欠1380元、张凯华欠480元、杨永吉欠1920元、孙国志欠960元、周桂仁欠1760元、周建伟欠1050元,另外张伟华欠480元、李国春欠1170元、于胜河欠1200元、颜长富欠450元均已经给付了。因种子不合格,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树成对在销售凭证上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在销售凭证上签字,应按照销售凭证上的欠款数额及时给付原告种子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种子款8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23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