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培玫诉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培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培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法定代表人曲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培玫因与诉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培玫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17日,再审申请人推丈夫到吉林省人民政府上访,没有任何部门、任何人告知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不是反映上访问题的地方,也没有任何人警告、训诫、制止、收缴或让上诉人丈夫脱掉所谓的“状衣”。一审判决证据确认错误。被申请人因再审申请人丈夫是残疾人,再审申请人是其监护人的缘故,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错误。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法庭上所出示的一切证据,再审申请人不知情、没有见过,因此法院不能采纳。(二)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从来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也没有签字或回执,因此训诫书无效,依据训诫书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无效。训诫书是针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不能证明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二道公安分局处以拘留是加重处罚。(三)再审申请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二道公安分局没有处罚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治安行政处罚违法。本院认为,(一)二道公安分局在一审中,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新发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道公安分局东站派出所对刘培玫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另外在本院询问中刘培玫自认,推丈夫去上访时,给丈夫穿上写有“维权”二字的状衣。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认定2015年7月17日刘培玫推丈夫到吉林省人民政府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存在。刘培玫是否去过北京上访与本次治安行政处罚并无关系,二道公安分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也不是因为进京上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四(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衣等物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刘培玫与其丈夫到吉林省信访局上访,信访机关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向劳动监察总队反映相关访求,但刘培玫未采取合法的方式反映访求,而是将穿着带有“维权”字样状衣的丈夫推到吉林省人民政府,并要求进入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办公场所进行信访活动,该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二道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处罚的行为发生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公安分局作为刘培玫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其进行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刘培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培玫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孙慧源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