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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叶书久与被告彭吕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书久,彭吕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745号原告:叶书久,1964年4月3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彭吕尧,1973年9月17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书久诉被告彭吕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吕尧、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书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彭吕尧驾驶苏A×××××小客车在铁心桥行驶时剐蹭到原告驾驶的苏A×××××小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吕尧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其提出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车损1800元无依据,亦无定损或评估报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对能够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7年3月26日10时2分,彭吕尧驾驶的苏A×××××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路段转变角度小、措施不当,与当事叶书久驾驶的苏A×××××车发生碰撞事故。2017年3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吕尧负全责,叶书久无责。事故发生后,叶书久在南京宝铁龙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右前大灯及叶子板等部位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彭吕尧已为苏A×××××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吕尧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已于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书久支付理赔款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吕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陈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