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太原华龙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永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原华龙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吴永芳,山西天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华龙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8号8幢A区三层4号。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永芳,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审第三人:山西天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8号8幢4层234号。法定代表人:石新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太原华龙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永芳、原审第三人山西天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晋01民终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龙泰公司不服向本院��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华龙泰公司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解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借款合同: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出具的编号为0163043号收据;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5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借款意向: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借人民币400万元;被申请人指示第三人天翊公司代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该笔借款;再审申请人收到借款前,再审申请人预先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被申请人将其对天翊公司的200万元债权凭证交再审申请人保管;如果再审申请人收到天翊公司代被申请人支付的借款的情况下,则将被申请人对天翊公司的200万元债权凭证返还天翊公司,天翊公司与被申请人借贷关系消灭;如果再审申请人收到天翊公司代被申请人支付的借款后,则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达成合意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并交付了”今收到吴永芳交来借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的借款收据,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了其对天翊公司的债权凭证,编号为0001426、0001425号借款凭证原件。但被申请人及天翊公司在事后均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借款,被申请人也不返还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但二审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骚扰的电话录音就认为”再审申请人从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明双方无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为债权转让,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是曲解双方借贷合意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二审法院为支持其裁判理由,在认定双方间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证据不足的基础上,认为”从上诉人吴永芳及第三人天翊公司的角度看,系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将第三人天翊公司对上诉人吴永芳的债务进行了承接”。如果是债务承接,那么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天翊公司都有向其还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只有在代第三人天翊公司向其还款后才能向第三人天翊公司主张权利。在一方坚持认为是借贷、另一方坚持认为是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属于双方意思不一致,应认定双方借贷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均不成立,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据的请求。(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属于借贷关系。而双方是否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认定范围。二审法院认定的范围明显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请范围。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可能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最多在原审庭审中向双方释明,不应在二审判决中超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假如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需另行起诉确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是借条,在双方间借贷合意成立或不成立及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借款的基础上,均应该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返还出具的借据的请求。被申请人吴永芳、原审第三人山西天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日,再审申请人太原华龙泰公司向被申请人吴永芳出具一张编号为0163043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吴永芳交来借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收据加盖了华龙泰公司的财务专���章;同日,吴永芳将其持有的对第三人天翊公司享有债权的书面凭证交于华龙泰公司。2016年4月21日吴永芳以发送短信、微信的方式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新民送达告知书,内容为吴永芳于2015年5月1日口头通知山西天翊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该公司拥有的债权400万元转让给原告,现在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债权转让一事。上述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审判决结合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吴永芳系将对第三人天翊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华龙泰公司、华龙泰公司进行了承接并无不当。基于此,华龙泰公司与天翊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华龙泰公司主张其与吴永芳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解除与吴永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吴永芳返还其出具的编号为0163043号的收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太原华���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原华龙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殷 泽审判员 韩德荣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