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化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化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化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化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化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化磊分别于2017年3月中旬、3月18日、19日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中泾村金星家园一区6号门口、中泾村(12)殷介宅基25号门口等地,趁无人之际,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4元。案发后,被告人梁化磊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聂某1、褚某人民币500元、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赃款人民币980元、赃物棕色皮质钱包1个等均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化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化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梁化磊于2017年3月中旬某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中泾村金星家园一区6号门口的村道,从该村道上停放的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褚某的现金人民币6元、硬中华牌香烟1包、黄色硬壳熊猫牌香烟1包。经鉴证,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2、被告人梁化磊于2017年3月18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中泾村(12)殷介宅基25号门口,从该处停放的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聂某1的现金人民币6元以及棕色皮质钱包1个。经鉴证,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0元。3、被告人梁化磊于2017年3月19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中泾村金星家园一区29号门口,从该处停放的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曹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1包。经鉴证,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22元。2017年3月2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村(3-1)西门宅基23号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梁化磊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梁化磊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褚某、聂某1人民币400元、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赃款人民币980元、赃物棕色皮质钱包1个等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曹某、聂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化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褚某、聂某1、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谅解书、收条,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化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化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化磊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30日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化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化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化磊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2元,发还被害人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