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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魏圆圆与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圆圆,刘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863号原告:魏圆圆,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现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长春,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魏圆圆诉被告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长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10日一次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圆圆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2元,由被告刘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毛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雨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