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和兴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华和兴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中太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02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和兴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73号楼1-115号。法定代表人:刘占上,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中太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大红门路12号福宾来宾馆122室。法定代表人:朱建云,董事长。北京华和兴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太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中太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和兴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八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八角四分;二、被告北京中太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和兴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门架39个、踏板29块、拉杆39个、接头80个、钢管272米、扣件1557个、木板36块。权利人北京华和兴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北京中太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北京中太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余额均不足以清偿剩余债务。现被执行人北京中太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和兴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字第20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