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天柱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天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天柱,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中山中汇典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转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15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振科、晏雏燕,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天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1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天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查相关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黄天柱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给吕家斌做“过桥”业务,债权到期后未能收回,因而欠下大额债务,后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多次向刘某、缪镇杭、陈某2等人借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5月,时任中山中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总经理(试用期)的被告人黄天柱得知被害人陈某1均有投资意向后,为继续获得资金以偿还上述债务,向陈介绍了中汇公司正在审批的中山市和旺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贷款800万元的“过桥”业务,并出示内部审批文件以骗取陈的信任。随后,被告人黄天柱提出先与陈某1均签订短期高息的借款合同,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承诺在短期内归还借款并将借款用于投资上述“过桥”业务。同月23日及30日,被告人黄天柱先后两次与陈某1均签订期限为1个月的借款合同,一共取得陈的人民币300万元,随即便将其中129万元支付给刘某、80.5万元支付给缪镇杭、90万元支付给陈某2,用于归还前述债务。同年7月4日及15日,被告人黄天柱明知无还款能力,仍与陈某1均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最迟在当月25日全额还清欠款。被告人黄天柱归还了人民币7.5万元后,变更联系方式并潜逃。2015年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黄天柱实施网上追逃,后在云浮市公安局民警的协助下,将潜逃至云浮市云城区的被告人黄天柱抓获。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均的陈述,证人郑某、邓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1均提供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借据、划款委托书、黄天柱的还款计划书及《关于中山市和旺卫浴科技有限公司800万元借款调查评审报告》拍照件、证人郑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划款委托书及银行流水、中汇公司的关于黄天柱的就职时间与薪酬说明、被告人黄天柱与他人的债务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黄天柱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天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实际履行能力仍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天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天柱退赔被害人陈某1均人民币292.5万元。上诉人黄天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黄天柱在签订合同时作了虚假承诺,没有还款能力,且事后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天柱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请求二审改判黄天柱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天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天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多份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供述证实,黄天柱在拖欠多人大额欠款未能及时偿还的情况下,编造需要资金用于和旺公司“过桥”业务的理由,骗得陈某1均人民币300万元。黄天柱取得该笔款项后,立即用于偿还个人其他欠款,而非用于上述“过桥”业务,然后潜逃至云浮市云城区。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方式方将黄天柱抓获归案。综上分析,黄天柱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黄天柱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黄天柱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改判黄天柱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天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实际履行能力仍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天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朝晖审判员 梁容坚审判员 林慧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