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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长葛市树脂磨具厂与司铁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树脂磨具厂,司铁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983号原告:长葛市树脂磨具厂,住所地:长葛市人们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盛民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铁群,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长葛市树脂磨具厂与被告司铁群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盛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被告司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912.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与原告发生统购包销业务,由被告销售原告的磨具产品。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912.72元。被告辩称,我是公司业务员,不是合同当事人,货款应当由客户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属实,仅有27059.93元未付,该款项应当由客户向原告支付;因双方就养老保险等问题没有解决,此款不应当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提供的《核对往来账务函》中载明: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26元。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盛民杰在该函最下方备注:个人往来20389.71元,上任厂长83852.79元,相顶后下欠54783.53元,2015年6月21日退货27723.6元,结算后下欠27059.93元(我任厂长)+(上任厂长)83852.79元共计110912.72元。被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盛民杰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载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账面欠款159026元,结算后下欠54783.53元。双方均认可此后被告退货27723.6元,余欠27059.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记载的总欠款数额159026元及余欠款数额27059.93元均一致,不同的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数额是余欠款数27059.93元再加上上任厂长的欠款83852.7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欠款数额为27059.93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备注内容系原告单方备注,未经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已明确载明被告下欠54783.53元,原告虽然对该结算清单出具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长葛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本案欠款数额为27059.93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方业务员,由被告销售原告公司磨具产品。月初原告以出厂价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可自主定价销售,月底被告将回收的货款交给原告,原告按回收货款向被告提成。后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有27059.93元货款未交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开发的客户,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作为业务员,应及时将回收货款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交给原告。但被告现在不能向原告交付相关债权凭证,也不能说明具体使人信服的资金流向,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其与原告还有养老保险等问题未解决,本院认为养老保险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铁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树脂磨具厂27059.93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赔偿损失;二、驳回原告长葛市树脂磨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司铁群负担614元,原告长葛市树脂磨具厂负担19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人民陪审员  郭金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