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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相俊与刘相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俊,刘相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416号原告:刘相俊,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刘相彦,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刘相俊与被告刘相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俊、被告刘相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俊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63680元,未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6368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相彦辩称,确实借原告163680元,但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8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6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2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80元,共计16368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以上每次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偿还不计算利息,不偿还即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368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证据证实,因被告系多年多次借款,原告具有支付给被告以上借款的实力,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不偿还即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相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3680元及利息(24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28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8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2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76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12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608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80元,由被告刘相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韶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