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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执4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敬华与钱纯玉、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敬华,钱纯玉,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04执4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敬华,女,汉族,1943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被执行人:钱纯玉,男,汉族,1950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499654-9。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字168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钱纯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钱纯玉在中国工商银行13×××5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未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