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家同与陈宝顺、俞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同,陈宝顺,俞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342号原告:陈家同,男,l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宝顺,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俞华云,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家同与被告陈宝顺、俞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顺、俞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宝顺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陈宝顺以其儿子在云南开油漆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陈宝顺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条载明:“借条向陈家同借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整)此据(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陈宝顺2015年6月20日,”。2016年10月5日,被告陈宝顺又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宝顺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条载明:“兹向陈家同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于本月15日还清,借款人:陈宝顺2016年10月5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宝顺拖欠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陈宝顺与被告俞华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宝顺、俞华云共同偿还原告陈家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lO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l5年6月2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l0月5日起计算,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宝顺、俞华云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宝顺、俞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被告陈宝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属实,但两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宝顺出具的二份借条、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函、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宝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有被告陈宝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宝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违反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贷关系发生时,两被告已登记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华云与被告陈宝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宝顺、俞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宝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家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lO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l5年6月2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l0月5日起计算,均计至款目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家同对被告俞华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陈宝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季胜审判员 何 辉审判员 林 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欣 更多数据: